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肇事後,主動請路人協助其報警,並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 員到場處理,有被告陳安利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係為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另酌以被告 於事發後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害人即死者吳三郎之 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條款,有雲林縣○○鄉○○○○○0 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取得告訴人即死者兒子吳火泉之同意(見上述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安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利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以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適有吳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自陳安利車輛後方亦駛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三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骨 折、深度昏迷、顴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並因而延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死亡。二、案經吳三郎之子吳火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火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 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 驗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已 與被害人吳三郎之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納為量刑之參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