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宗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調查,可見被告已自 我反省,具有面對錯誤之決心與勇氣。被告家中僅剩年邁且 曾試圖自殺之母親獨居,其母日前更因暈眩跌倒致腳趾骨折 ,被告僅求在入監執行前回家照顧、安頓母親,實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 ,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等犯行 ,且有偵查卷附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 立宸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 體Line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擷圖、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11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 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指附表編號1、2 、4至9)及修正後(指附表編號3、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 被告自承因老家在屏東,但工作地點在雲林,故經常往返兩 地,行跡不定,且被告前有3次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經 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 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無論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 刑均逾5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被告 甫於107年間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外,其餘各次犯行均 係於假釋期間所犯),被告尚供承其為警查扣之2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係準備供販售使用,故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復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0次, 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 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基於工作、家庭因素,經常 於雲林、屏東兩地奔波,行蹤難以掌握,且被告前於78、88 及100年間,即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3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曾 有數次涉案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基於畏罪避刑之 考量,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短之刑期,逃亡誘因已然倍 增。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 多,且自承其中部分毒品係擬販售之用,而被告前已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甫於107年 12月間獲准假釋出監,竟未知所警惕,猶意圖營利,鋌而走 險,再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行為次數更高達10次,由此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又被 告可能逃亡、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疑慮,非因其 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將誠心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云云即 可當然排除。是被告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受命法官以有事 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⒉被告雖另以希望能把握入監執行前之珍貴時光,與年邁之母 親團聚,以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 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至被告所陳其母有自殺之虞 乙情,業經本院上網通報相關權責單位派員留意(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75、183頁),另亦函請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社會處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關懷或訪 查、囑請被告母親居住地所屬之鄰長、里長協助關心(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203、205頁),且被告尚有弟弟 洪俊曜可聯繫、照顧母親事宜(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卷第64頁),故上開事由亦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 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