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7號
ULDM,110,聲,207,202103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博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博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博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記載犯罪日期「108年7月10日 」應更正為「108年7月1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 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間、10 9年5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廖博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