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8號
ULDM,110,港簡,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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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堯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堯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塑膠條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堯清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10日某時起至109年7月3日5時 15分許查獲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9月間某日 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而裝設在其 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養殖地之電表(下稱甲電表 ,用電人:呂堯清)外箱及端子盒預留孔鑿穿,利用塑膠條 穿越抵住甲電表圓盤,致使圓盤不轉無法計量,使上開電表 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開 養殖地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 法利益(84,597度之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37萬1,447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於109年7月4日5時15分許,為台電公 司稽查人員梁烱明發現,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 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2只、塑膠條1條(均責 付暫由台電公司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堯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各1份。
㈤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規定:
1.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



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 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 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 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 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 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 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 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 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 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2.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 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 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 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 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 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 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被告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 ,擅自利用塑膠條穿越抵住甲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轉無法計 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 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每期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上 揭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 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 電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全數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詐取電 費之期間、台電公司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 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台電公 司推估本案被告應追償電量為84,597度,而追繳電費金額37 萬1,447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3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9年7月15日全 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此有和解書、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 單、繳費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只,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塑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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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