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42號
ULDM,110,港簡,4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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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雲林縣○○鄉○○○○路00 號2號前」應更正為「雲林縣○○鄉○○○○路00號2號前」;證據 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足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若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勘認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盜機車變賣所得利益為新臺幣300元,雖而未扣 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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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