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甜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甜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甜妮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拍業者,明知 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 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詎吳甜妮自民國109年3、4月某日起,以每件約新 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陸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 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 圖樣,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 109年3、4月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通知時止,在雲林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上網,以帳號「娃妞美美噠」登入社群 網站臉書,並於臉書粉絲專頁「Love妞妞耳飾」上,以每件 約8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 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獲利 約2,400元。嗣經警假冒買家於109年5月5日在臉書與吳甜妮 聯絡後,以總價59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吳甜妮下訂 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6對及戒指1只,吳甜妮並將上開商品寄 送給警員,嗣警員於取貨後送鑑定而確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甜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臉書名稱「娃妞美美噠、Love妞妞耳飾」直播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7748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 、統一超商回覆之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授權委任狀 、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保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各1份、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平台 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 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 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給員警之行為,僅 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 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 之,惟販賣仿冒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以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利用 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之機會,於上開密集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網路臉書粉絲專頁直播販 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數量約30對,犯罪所得非 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含本案員警喬裝買家購買附表 仿冒商品之對價590元在內),為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而取得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 第10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 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偵卷第93頁) 6對(含12件) 第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偵卷第7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75頁) 117年03月31日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7頁 商標索引:偵卷第75頁 2 戒指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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