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0年度,55號
ULDM,110,港交簡,5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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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勝德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號其居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8)日上午8時許,自其居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 林縣北港鎮華勝街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 其行經雲林縣台19線與145線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9時4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㈠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勝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2 9頁、第33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 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 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 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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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