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20分在本
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蘇盛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盛昌因不滿蔡婷如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態度拖 延,急欲催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9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向蔡婷如恫稱:「我警告你你別再那邊跟我耍 無賴不然我要你難看」、「你家不處理你就準備消失」、「 不處理去公司找你或是去你家」、「記得我在威脅你」、「 幹您娘」、「林北就是在威脅你」、「看是誰難看」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恐嚇蔡婷如,使蔡婷 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