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瑞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賭博網站會員儲值用途 ,因而收受賭博犯罪所得,並掩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賭博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LEO娛樂城」(網址:http://tj777 .net)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用以供不特定賭客匯入 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內外職業球賽、3D遊戲、百家樂 等項目,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 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且將賭客匯入賭資匯出,藉此掩飾賭博不法所得去向。而 於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應 予更正),確有陳彥儒、胡育紳、林士元、徐彬城、陳路易 、蔡賢杰、周伯聰、施鐘淳、方騏驊、張立輝、林俊銘、林 子文等賭客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兌換成點數後在「LEO娛 樂城」賭博網站進行投注,凡賭贏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 賠率計算之賭金,由「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匯款至
賭客指定帳戶,若未賭贏,賭金即歸該網站所得。嗣警方調 閱「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予賭客匯兌遊戲點數之帳戶 資料,分析該等帳戶之金流明細,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瑞尹所犯係死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陳彥儒、胡育紳、林 士元、徐彬城、陳路易、蔡賢杰、周伯聰、施鐘淳證述在卷 (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4 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 94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8日函暨所附證人陳彥儒、胡育紳、林士元、 徐彬城、陳路易、蔡賢杰、周伯聰、施鐘淳、張立輝、林俊 銘、林子文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各1份、LEO娛樂城遊戲頁面 擷圖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函暨所附證人胡育 紳、方騏驊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函暨所附證人林俊銘開戶資料 及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 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03 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 67頁至第269頁、第281頁至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09頁、 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47頁至第35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為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 整,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 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本案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使用,使本案帳戶資料 脫離自身的掌控,而使不法份子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 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另被告基於 幫助賭博網站業者犯賭博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無任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賭博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 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 經檢察官表示在起訴範圍內,再由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牟利與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竟和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素行尚可。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賭博網站作為賭金匯款帳戶之用,助 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為食品行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尚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就緩刑所附條件,檢察官表示由被告繳納公庫1 萬元或服4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而被告則稱希望繳納公庫等 語(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考量本案帳戶遭賭博網站用於 不法犯行,金流進出頻繁,金額龐大等情節,及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再酌以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工作情形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上開賭博網站遂行賭博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應係 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 被告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從事掩飾隱匿賭博贓款犯行之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上開賭博網站成員與賭客進行對賭,因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之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㈡經查: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
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 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 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 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能登入該網站簽注賭博 ,其等登入後之網路空間,一般民眾無從窺見、參與,進而 引起仿效、主動或被動影響其他人是否投入賭博之意願,亦 即該登入帳號、密碼之網路空間確為隱蔽之非公開空間,從 而,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幫助之正犯係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之要件。準此,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在公眾得出之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 出之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不足認定 上開被告有前述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