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27號
ULDM,110,單聲沒,2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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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46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刀子壹把、拐杖鎖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勝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謝 奇峰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告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 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刀子1把、拐杖鎖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意旨漏載聲請法條,應予補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 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被告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 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刀子1把、拐杖鎖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張又中證述、告訴人謝奇峰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警卷第9頁、第12至423頁),依據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刀子1把、拐杖鎖1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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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