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24號
ULDM,110,六簡,2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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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郎



DUONG THI TUOI (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UONG THI TUOI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敏郎(綽號「咖啡」)與DUONG THI TUOI(中文姓名:楊氏  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張敏郎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某時許至109 年9 月26  日12時53分止,提供其向綽號「阿輝」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所租用之雲林縣○○鄉○○村○○00○00  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張敏郎並提供撲克牌、骰子  作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  該處賭博財物,DUONG THI TUOI則於109 年9 月26日受僱於  張敏郎,負責收取抽頭金及場地清潔。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各發5 張牌給自已及每位賭客  ,後3 張牌之點數合計需為10之倍數,賭客再分別與莊家所  持前2 張牌、後3 張牌,比點數大小,如賭客所持前2 張牌  、後3 張牌點數均比莊家持牌點數大,且賭客前2 張牌之點  數加總為7 點以上,賠率為2 倍,可贏得2 倍之賭金,如賭  客前2 張牌之點數加總為10點以上,賠率為3 倍,可贏得2  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  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每下注贏得  300 元,則由DUONG THI TUOI向贏家收取抽頭金10元,以此



  類推;DUONG THI TUOI之薪資則為贏家所給之吃紅,張敏郎  與DUONG THI TUOI即以上開方式營利,張敏郎並因之獲利21  ,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2時28分許,接獲電話報案指稱上開  地點有流動職業賭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員  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因該處大門敞開,  警方自大門外即目擊賭博情事,然為在場賭客查覺而欲逃竄  ,警方因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通知警  力支援,於同日12時53分許,入內逕行搜索,查獲胡美川 (  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三元阮碧水謝明宗周信東、黃  玉文林長卿黎世芳許永合周恩賜劉蜀光阮氏慧  、蔡雅惠、劉玉鳳林美如沈泊原、黎朝心、阮氏玉、阮  氏翠、阮氏觀、阮俊英武金惠潘天清阮金菁等賭客(  上開賭客,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並於同日15時許,查獲並扣得抽頭金4,050 元及  張敏郎所有之計時器1 臺、骰子1 包、撲克牌2 副 (其中1   副未開封) 、未開封撲克牌3 箱、監視器主機1 臺、顯示器  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敏郎DUONG THI TUO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美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三元阮碧水謝明宗周信東黃玉文林長卿   、黎世芳許永合周恩賜劉蜀光阮氏慧、蔡雅惠、   劉玉鳳林美如沈泊原、黎朝心、阮氏玉阮氏翠、阮   氏觀、阮俊英武金惠潘天清阮金菁等人於警詢時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3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68幀。
三、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  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張敏郎自109  年9 月21日某時許至109 年9 月26日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2 人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敏郎DUONG THI TUOI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租屋處經營賭 場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為本件犯行持續時間不足1 週,暨於警詢時被告2  人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計時器1 臺、骰子1 包、撲克牌2 副 (其中    1 副未開封)、未開封之撲克牌3 箱、監視器主機1 臺、   監視器顯示器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為被告張敏郎所有   ,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敏   郎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本案中共獲利21,000元,其中扣案   之抽頭金4,050 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剩餘未扣案之16,950元,亦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DUONG THI TUOI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稱還   沒有拿到薪水(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㈣、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   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計時器1 臺、骰   子1 包、撲克牌2 副 (其中1 副未開封) 、未開封撲克牌   3 箱、監視器主機1 臺、顯示器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 4 條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骰子 1 包 二 撲克牌 2 副 其中1 副未開封 三 未開封之撲克牌 3 箱 四 監視器主機 1 臺 五 監視器顯示器 1 臺 六 監視器鏡頭 6 支 七 計時器 1 臺 八 抽頭金 4,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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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