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雯慧(所涉對邱炳璋過失傷害部分, 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邱炳璋未聲請再議,已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至雲林縣○道○號北上23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薛灶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翁 凌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 停放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邱炳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怡吟行至上開路段時,亦因煞 車不及而追撞翁凌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邱炳璋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邱炳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