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2號
ULDM,109,訴,78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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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上午10時16分、25分、50分、11時17分 、37分、50分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陳盈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兩人先於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見面,陳 盈瑞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陳建宇,陳建宇旋即 前往崙背鄉某處所取得海洛因若干,再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虎尾服務所後方公園 ,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盈瑞收受。
㈡於109年1月29日上午9時49分、50分、10時2分許,以其所持 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盈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址設雲 林縣○○鎮○○里○○路0號之台灣糖業公司雲嘉區處(即俗稱虎 尾糖廠)大門口附近,由陳盈瑞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建宇 ,陳建宇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陳盈瑞收受。
㈢於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5分、47分、51分許,以其所持用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鳳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雲林縣 虎尾鎮頂溪里往惠來方向某處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李文鳳當 場交付1,000元與陳建宇,陳建宇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李文 鳳收受。




㈣於109年2月14日晚間6時30分、32分許,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棟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通話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王國棟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建 宇,陳建宇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及針筒1支與王國棟收受。二、嗣因警方對陳建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對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2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72、16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3頁,他卷第207至209頁,本 院卷第67、68、70、1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 至23、35至63、79至85、129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3942 號卷〔下稱偵3942卷〕第41至53、71至77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7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第163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109年度聲監



續字第144號、第227號、第3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0、24至30頁), 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2至35 頁)及被告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自承施用 海洛因(警卷第52、81、82頁,他卷第19、20頁),證人陳 盈瑞於109年5月29日、證人王國棟於109年6月23日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 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2份(警卷第60至62、88至9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陳盈 瑞、李文鳳王國棟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3至150頁) 在卷可稽,可見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確有取得海洛 因供己施用之需求。
二、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表示「 買一些飯要給你吃,非常好吃,讚」、「魯肉飯送到那個… 黏蔡庄了」、「嘿啦,馬上到,送到你那了啦」;另從附表 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證人陳盈瑞表示「現 在有辦法嗎?喂?」,而被告立即表示「你在哪」,2人旋 相約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證人李文鳳相約見面地 點,證人李文鳳表示「你先你先…你先那個一下,兩…兩…」 ;附表二編號4被告與證人王國棟簡短確認相約見面的時間 與地點,而被告表示「要準備耶」。被告與證人陳盈瑞、李 文鳳、王國棟所交談事項必須隱晦,就相約交易毒品,亦無 多加陳述,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 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 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交易毒 品之方式,實與實務上所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 二致。綜上,被告與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就事實㈠ 至㈣所示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 棟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 面交易毒品等情,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既經具結以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 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 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 查緝甚嚴,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係重罪,販賣毒品者苟 非意在圖利,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 供毒品之理。被告與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間難認有 何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被告業已自承:我就是從中賺一點 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給 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 後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法定刑度 較重,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法律規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案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 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 心悔改,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在卷,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而除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外,其餘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一概 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 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固足戕害他人身心, 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3人,販賣 次數為4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且證人陳盈瑞李文鳳王國棟原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50頁),其 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經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先予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殊嫌過重,且雲林地檢署函文表示因被告供述而 強化對莊適仲之查緝,建議酌情減輕其刑等情,其犯罪之情



狀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 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該條所言「毒品」,係指被 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種類 而言,倘其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所犯者係其他種類毒品之罪, 即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洪明德莊適仲( 警卷第11頁),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函查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覆以: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洪明德販賣毒品,惟有因被告供述而強化對莊 適仲之查緝,惟僅查獲莊適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以109年度偵字第6602號等案提起公訴,建請酌情 減輕其刑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31日 雲警六偵字第1090025221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雲檢原清109偵3942字第10 99035808號函暨所附之109年度偵字第6602、698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得遞 減輕之外,罰金刑部分,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 有害於國家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販賣毒品金額不高,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母、父親入監服刑,未婚獨自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大 姊住附近,有時會協助帶小孩,父親入監前與父親一同受雇 從事版模工作,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1,700元,無儲蓄 、無負債、領取政府單親補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虎尾鎮公 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父親在監執 行證明書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並考量被告 及辯護人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獄友贈與被告,亦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及門號晶片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之現金, 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部分 陳建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部分 陳建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部分 陳建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部分 陳建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⒈ 109年1月27日 上午10時16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B:你在哪? A:我在家耶。 B:你有要過來嗎? A:你在哪? B:我在公園這。 A:我要去喝藥耶,好啦,你在公園等我。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 109年1月27日 上午10時25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到了啦到了啦。 B:虎農那個喔。 A:我知道我知道。 B:我也要到了。 A:你也快到了而已喔。 B:嘿阿。 A:好啦。 B:我本來在糖廠這個阿。 A:是喔,這樣我要先繞去喝藥喔。 B:啊? A:繞去喝藥啦。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 109年1月27日 上午10時50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我還在路上,還沒到,還 沒到現場唷。 B:好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 109年1月27日 上午11時17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B:要回來了嗎? A:還沒,在等朋友。 B:還在等朋友喔。 A:恩。 B:阿喝好了喔。 A:嘿啊,在等朋友。 B:和朋友聯絡好了咩。 A:嘿阿。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 109年1月27日 上午11時37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我跟你說一件事情。 B:嘿。 A:要去你那喔,你人在哪? B:我人…在那個…會館這裡,體育場這。 A:好,會館那等我,路上要回來了。 B:好。 A:買一些飯要給你吃,非常好吃,讚。 B:好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反面 109年1月27日 上午11時50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魯肉飯送到那個…黏蔡庄了啦。 B:黏蔡庄了喔。 A:嘿啦,馬上到,送到你那了啦。 B:好好。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8 頁反面 ⒉ 109年1月29日 上午9時49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B:現在有辦法嗎?喂。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9頁反面 109年1月29日 上午9時50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你在哪? B:我在家啦。 A:我們要在哪等? B:我們去那個…糖廠好嗎? A:好阿。 B:台糖公園。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9頁反面 109年1月29日 上午10時2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陳盈瑞 (B) A:你在哪? B:我在大門口。 A:大門口喔。 B:恩。 A:糖廠大門。 B:糖廠這個公園喔。 A:我知道大門口咩。 B:恩。       108年度聲監字第571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 警卷第9頁反面 ⒊ 109年2月12日 晚上7時5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A:跑去哪玩。 B:我現在在忙阿,在工作阿。 A:哪工作。 B:在…我在哪阿,過溪啦。 (側錄音:某男說跟男朋友啦。) A:男朋友又怎樣。 B:我弟弟啦。 A:你不要叫他在那有的沒的。 B:他聽到聲音就知道是你了。 A:恩。 B:昨天榮仔有跟我講,我等等工作完打給你。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7頁 109年2月12日 晚上7時5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A:要多久,我等等又要去海口了。 B:等我一下。 A:多久? B:差不多…現在…差不多7點半。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7頁 109年2月12日 晚上7時47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B:我跟我們那個要去虎尾街。 A:你要去哪我在埒內。 B:我們現在要去虎尾街上。 A:…。 B:你在哪? A:我在埒內你在哪? B:我在埒內的廟這裡。 A:萊爾富好嗎? B:你萊爾富再進來,我叫他跟你說。 男:來過溪的高速公路下。  A:高速公路下。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7頁 109年2月12日 晚上7時51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李文鳳 (B) B:要出去了。 A:你是涵洞這個嗎?還是? B:嘿啦涵洞這個。 A:我到啦。 B:你先你先…你先那個一下,兩…兩…。 A:我到了啦。 B:你到了喔。 A:下來再說。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7頁 ⒋ 109年2月14日 晚上6時30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王國棟 (B)  B:哪位啊? A:我宇仔。 B:喔喔。 A:你在哪? B:我在家阿。 A:我要去哪找你? B:有下雨嗎? A:沒阿。 B:平和厝。 A:平和厝的哪? B:啊? A:平和厝的哪?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10 頁反面 109年2月14日 晚上6時30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王國棟 (B) B:7-11。 A:好阿好阿。 B:要準備耶。 A:好阿好阿。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10 頁反面 109年2月14日 晚上6時32分 0000000000 陳建宇 (A)  ↑ 0000000000 王國棟 (B) B: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到,我在大便。 A:我多久到比較好? B:你差不多…。 A:現在32分啦。 B:我差不多40分會到那。 A:要開車嘿。       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警卷第27頁正反面) 警卷第10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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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