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0號
ULDM,109,訴,76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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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岳張若軒前因租屋糾紛而互有嫌隙,劉宗岳於民國10 9年4月1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3樓306室外,偶 遇張若軒梁晏萍,而與張若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 ,接續以左手握住張若軒之左手腕,並持未扣案之裝有16把 鑰匙之錢包揮打張若軒之頭部1下,致張若軒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若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宗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張若軒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17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巡房時,偶遇告訴人及其友人梁晏 萍,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硬要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告訴人未經同意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僅 要請告訴人離開,並無傷害之犯意;㈡告訴人並非在案發當 下立即就醫,且其就診時間僅9分鐘,佐以被告身體狀況並 無法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㈢告訴 人未經被告同意而住在上址,有侵入住宅之情況,主張被告 符合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被告前因租屋糾紛而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於上開時間、地 點,偶遇告訴人及其友人梁晏萍,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 8至180頁)、證人梁晏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1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張若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在走廊遇 到我,突然情緒失控,跟我說不能住在這裡,我沒有理他, 開鎖準備進房門,被告就以左手抓住我左手,右手拿錢包由 上往下揮打我的頭部1下,打完後還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有 反應過來,才趕快請梁晏萍幫我錄影,被告並作勢再揮第2 下時,我有閃開,左手腕轉一下掙脫,並有跟被告說「你再 動手試試看」,該錢包很大一包,而且很重,被打到時感到 很痛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0至181、187至188、1 90、198頁);證人梁晏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之左手拉告訴人左手,右手拿錢包揮打告訴人頭部1下, 並聽到「扣」一聲,其後告訴人有轉動左手腕掙脫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 有拿布製錢包,中間有拉鍊,裡面裝有16把鑰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互核證人及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發生衝 突經過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屬非虛。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播放時間(下同)【00:00:00-00:00:02】  在走廊上,告訴人背向鏡頭與被告相對,右手環抱水盆,上 半身朝畫面右方側彎,並可見被告手部之殘影,耳聞不知名 女聲:欸欸欸欸,旋不久告訴人上半身回正,並供稱:你再 動手試試看。
  【00:00:02-00:00:06】  被告右手持深色短錢包,左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立 即彎腰將水盆放置地面後起身,左手以圓弧朝上揮動方式掙



脫,雙方面對面站立,未見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動作。  【00:00:06-00:00:15】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稱)我是小孩剛生完,我不想這 樣,客氣一點喔(臺語)。(00:00:10,朝被告前進一小 步)你再動手一次,我就告你傷害。
  告訴人:(轉頭對錄影者稱)錄影!
  【00:00:15-00:00:28】  告訴人:(回頭指著被告警告)你再動手啊…你再動手給我 試看看!(臺語)我直接告你傷害。被告:告我什麼?告訴 人:你再動手啊(轉身開鎖進房間)。
  期間僅見被告有左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腕,並無抓擊、揮打, 亦無攻擊頭部之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及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附 卷可憑,亦與證人張若軒梁晏萍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肢 體衝突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左手 握住告訴人左手,及以右手持裝有16把鑰匙之錢包揮打告訴 人之頭部1下無訛。
㈣告訴人嗣於案發隔日即109年4月2日至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 果為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月26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00000227號函暨告訴人張若軒之就診資料1份、 傷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附卷可稽。又傷口 之復原時間,與受傷程度、自身體質及受傷後傷口保養等因 素有關,非一朝一夕即可復原,是縱非當日就診,傷勢仍可 能繼續存在,則告訴人雖於109年4月1日案發後1日始就診, 然距離案發時日仍屬密接,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訴所受傷害 部位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徒手握住告訴人左手,及以裝有16把 鑰匙之錢包揮打頭部所致,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以左手握住告訴人手腕,且過程中亦以錢包揮擊告 訴人頭部,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 ,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其主動並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 為之,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前開否認傷害犯行之 辯解,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 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同意 而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僅涉及告訴人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罪



嫌與否,證人梁晏萍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並未還手,被 告也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 時、地發生爭執時,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亦 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正處於面對現時不 法侵害之情狀。況被告主觀上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其對未 同意告訴人居住於內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自與 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被告為26年5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乙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之傷 害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非屬嚴重,復審酌被告係因其與告 訴人間存有租屋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亦 定有明文。
 ㈡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所持之錢包(內含鑰匙16把),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該等物品原即屬生活用品, 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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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