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2號
ULDM,109,訴,18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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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裕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鼎翔


程奕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4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詹鼎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奕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良裕前應劉曜瑋之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購買劉曜瑋所任職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 司)之負離子淨水器,因產品不符劉良裕之需求,劉良裕迭 次要求劉曜瑋退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劉良裕竟與詹鼎翔程奕銘謝俊傑(謝俊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良裕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張仁豪」,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 ssenger聯繫劉曜瑋相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 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斗六門市見面商討投 資細節,次由劉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雙門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詹鼎翔程奕銘謝俊傑抵達現場,劉 曜瑋則駕駛其友人張金萬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門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現場,劉良裕等人見劉曜瑋到 場後,隨即由劉良裕持球棒1支、謝俊傑持貌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下車,程奕銘詹鼎翔則徒手下車,4人站在B車旁,



以手持球棒、玩具槍等物之方式要脅劉曜瑋進入A車後排座 位,劉曜瑋劉良裕等人持有武器,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 僅能依指示進入A車後座,嗣由劉良裕駕駛A車,程奕銘坐在 A車副駕駛座,以此方式剝奪劉曜瑋之行動自由,另由詹鼎 翔、謝俊傑駕駛B車,一同驅車行駛國道一號前往高雄市某 處所。於前往高雄市之路途上,劉良裕程奕銘復承上開犯 意,徒手毆打劉曜瑋之頭部、收取劉曜瑋之行動電話,以控 制劉曜瑋行動。劉良裕謝俊傑程奕銘詹鼎翔劉曜瑋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自國道一號南向359公里處下交流道後 ,抵達高雄市某處公司前,繼承同一犯意,以束帶綑綁劉曜 瑋雙手,聯手毆擊劉曜瑋,前揭在路途上、在高雄市某處毆 打劉曜瑋之舉,致劉曜瑋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右 手腕挫傷(綑綁痕)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業經劉曜瑋對詹 鼎翔撤回傷害告訴)。劉良裕劉曜瑋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 ,遂由劉良裕駕駛B車搭載詹鼎翔,指示劉曜瑋坐在B車後座 ,由謝俊傑程奕銘駕駛A車載往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某全家 便利超商,迫使劉曜瑋簽立內容略以:因積欠50萬元債務, 願抵押車輛之切結書及讓渡橡樹AP手錶之讓渡書予劉良裕, 並交付B車鑰匙及車輛後(已發還)作為債務之擔保,於107年 7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始將劉曜瑋釋放,歷時約7小時之 久。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劉良裕當時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2樓之1居處,扣得劉曜瑋所有 之橡樹AP手錶1只(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曜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良裕詹鼎翔程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被告劉良裕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87頁、第193頁、第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曜瑋 、證人張金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一第29頁、第 45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偵卷 二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 ,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紙、108年3月2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病歷及傷勢照片4張、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 8張、告訴人與被告劉良裕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讓渡證 書影本1紙、切結書1紙、被告劉良裕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 扣案物照片4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暨 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通行照片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7月24日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通行明細1份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函及所附傳銷商 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謝俊傑間 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暱稱「張仁豪 」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劉良裕間臉書Messenger對 話訊息擷圖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7 頁、147頁至第177頁、第187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77 頁至第28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25頁、第126頁、 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至第186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 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 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 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3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 中,由被告劉良裕、被告謝俊傑分持球棒、玩具槍恫嚇告訴 人,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等人迫使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切結書 等無義務之事,均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告訴人自承被告劉良裕係因投資康霖公司直銷事業 ,要求全額退款未允,進而發生糾紛,並有前揭康霖公司申 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3人既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而為前開犯行,尚難認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說明。另就從高雄前往嘉義時由 何人駕駛何車輛,起訴書記載係由劉良裕駕駛A車搭載詹鼎 翔,指示告訴人坐在A車後座,由謝俊傑程奕銘駕駛B車載 往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稱:從高雄離開時,被告劉良裕駕駛B車,被告 詹鼎翔坐副駕駛座,把我控制在該車後座,被告程奕銘、謝 俊傑則駕駛A車尾隨;從高雄到嘉義這段路,換我坐我同事 的車,被告劉良裕跟被告詹鼎翔跟我同車等語(偵卷一第48 頁、第226頁);核與被告程奕銘於偵訊時供稱:從路竹回 嘉義我開黑色跑車(即A車),被告謝俊傑坐副駕,另一臺 白色(即B車)是被告詹鼎翔劉良裕開的等語(偵卷一第2 37頁);及被告劉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回程告訴人 是坐他自己的車(即B車),但不是告訴人開車等語(本院 卷一第122頁)相符,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3人與被告謝俊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良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被告劉良裕於刑之執行後 ,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上開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良裕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詐欺等刑事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鼎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被告程奕銘則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被 告劉良裕因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即率爾與被告詹鼎翔、程 奕銘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徵顯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自案發時107年起 於偵查及審判中數次否認犯行,迄於本院110年3月4日準備 程序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良裕程奕銘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詹鼎翔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6 ,000元,告訴人表示就被告詹鼎翔部分不再追究等節,有和 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 、第265頁);再酌以公訴人當庭及以書狀表示被告等於歷 次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致使在偵查中乃至於 法院審理期間,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釐清本案,請求 量處較重刑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 蒞字第109號補充理由書);暨參以被告劉良裕自陳高中肄 業,先前種植秋葵,日薪1,000元,育有2子;被告詹鼎翔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賣車工作,月薪4萬元,育有1子;被告程 奕銘自陳高中肄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19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詹鼎翔程奕銘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告訴人所有之橡樹AP手錶、張金萬所有之B車與B車鑰匙均已 發還,經告訴人、張金萬陳述在案(偵卷一第226頁、偵卷 二第28頁),並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偵卷 一第185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上開用以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球棒、玩具槍、束帶及告訴人簽署 讓渡證書正本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 人簽署之切結書正本附於卷內(偵卷一第175頁),屬本案 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撤回對被告詹鼎翔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劉良裕程奕銘,又因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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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