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儀
被 告 周景義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易字第562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6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16時43分在本
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周景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昊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景義、林昊儀為向陳明招之子索討債務,周景義、林昊儀 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7日 下午6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間,在陳明招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由周景義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昊儀前往陳明招上開住處前 ,復
由林昊儀透過對講機向陳明招接續恫稱「我們在這裡等也沒 有關係!還是我們兩、三天來一次你家,找你兒子也沒有關 係啊!」、「妳兒子不要讓我在外面找到喔!」,周景義則 透過對講機向陳明招恫稱「蛤?大小聲不然妳請人來看」等 語,林昊儀並以腳踹上開住處鐵門4次,周景義則站立在旁 助勢,致陳明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附記事項:被告周景義、林昊儀對被害人陳明招先後以事實 欄所示之言詞及舉動恫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