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ULDM,108,重訴,2,20210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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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健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
第7437號、第754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被訴參與組織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辛○○被訴參與組織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寅○○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向綽號 「小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甲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枚(已於祥君集貨場擊發,詳如犯罪事實㈢部分)而持有之 ,嗣寅○○持甲槍參與卯○○(本院另行判決)與辰○○2 人間之 紛爭而遭警方追查,其於107 年3 月28日向警方投案,因而 查悉上情。
㈡、辛○○於107 年3 月中旬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乙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 枚(4枚已於祥君 集貨場擊發;2枚扣案後均已試射擊發;1枚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未列入)而持有之,嗣辛○○自行持乙槍參與卯○○辰○○ 2 人間之紛爭(詳如犯罪事實㈢部分)而遭警方追查,其於 107 年3 月28日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情。㈢、寅○○卯○○之友人,辛○○為卯○○之表弟,寅○○、辛○○有在卯○ ○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從事煙火 施放、廟會活動籌劃等工作,因卯○○辰○○兩人之間存有金 錢糾紛,卯○○遂於107 年3 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未○○( 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辛○○、廖建佑,並糾集丙○○、壬○○ 、午○○、子○○、巳○○林憲明、己○○、癸○○、庚○○(丙○○等 9 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而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辰○○經營之祥君集貨場後,數人 各持一把鋁製棍棒將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辰○○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砸毀,辰○○見狀後本欲往前和卯○○所帶來這一干人理論,但 寅○○此時則持甲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藉以恫嚇辰○○,而辛○○亦 持乙改造手槍下車,辰○○寅○○、辛○○均有持槍枝,且寅○○ 已經對空鳴槍,隨即往祥君集貨場後方辦公室的方向逃去, 辛○○見辰○○往祥君集貨場辦公室旁逃竄,即接續基前開恐嚇 、毀損之犯意,持乙改造手槍朝祥君集貨場辦公室的玻璃射 擊,以此方式恫嚇辰○○(毀損車輛、辦公室玻璃部分均經辰 ○○撤回告訴),寅○○、辛○○即以上開方式致生危害於辰○○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寅○○



、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卯○○、丙○○、壬○○、午○○、子○○、巳○○林憲明、己○○、癸 ○○、庚○○、證人蔡○容、洪崇展、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 可佐,且有卯○○與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卯○○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 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位置表及電子地圖各1 份、108年10月30日當庭 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17 66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3854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槍擊案涉案車輛名冊1 紙、祥君集 貨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 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枚(相關扣案物整理如附 表三、四所示)可資佐證。至被告寅○○所持有的非制式子彈 2枚固然已於祥君集貨場擊發,並未送鑑定,但依照證人辰○ ○所述當被告寅○○對空鳴槍時感受到震懾與見到槍枝的火光



,佐以子彈2枚有順利擊發,衡情該2枚非制式子彈應具有殺 傷力無疑,而被告辛○○所持有的4枚非制式子彈亦於祥君集 貨場擊發,其中有擊毀該處辦公室玻璃,已如前述,則該4 枚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
㈡、關於乙改造手槍和6顆非制式子彈(下稱乙槍彈)之來源,固 然經被告辛○○、卯○○表示是向甲○○所購得,且為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不過關於甲○○販賣槍枝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上不足以形成甲○○有罪確信,難以認 定甲○○有販賣乙槍彈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先行為無罪判 決在案,是以應認定乙槍彈來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方合於常情。再者,檢察官原來認定乙槍彈是被告辛○○和卯 ○○共同持有,但被告辛○○於審理中表示這是為了交保所杜撰 之說詞,乙槍彈和卯○○無關,而卯○○也否認和被告辛○○共同 持有乙槍彈之犯行,佐以檢察官所舉能認定乙槍彈為其2人 共同持有之證據僅有被告辛○○、卯○○之供述,惟在本案相關 犯行中,乙槍彈自始自終都為被告辛○○所支配,並由被告辛 ○○持以犯案,並未見到被告卯○○有何持有犯行,則應認為僅 被告辛○○單獨持有(卯○○被訴共同持有乙槍彈犯行另為無罪 判決)。據此,被告寅○○、辛○○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至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 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㈡、經查: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 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 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 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項 、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 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3、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寅○○、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 論處。
㈢、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罪及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罪及同條例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 辛○○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寅○○持有 2枚非制式子彈、被告辛○○持有6枚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寅○○、辛○○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和卯○○未○○、丙○○、壬○○ 、午○○、子○○、巳○○林憲明、己○○、癸○○、庚○○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寅○○、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有關槍枝減刑之規定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辛○○、寅○○於 犯案後即向警方報繳槍彈,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關於槍彈來源並未 供出實情,所謂向甲○○購買乙節並未經本院採信,是以並無 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㈧、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寅○○、辛○○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能坦然面對,但被告辛 ○○對於槍彈之來源卻在檢警偵辦之初刻意誤導,讓司法資源 無端浪費,就此殊值非難,而被告寅○○、辛○○和卯○○一同從 事煙火施放工作的期間,捲入太多是非,只是為了挺卯○○就 去恐嚇辰○○,甚至在恐嚇手段上被告寅○○、辛○○都有動用槍 枝擊發,而在祥君集貨場的紛爭造成辰○○極大的驚恐,而被 告2 人持有之後,完全不顧政府三令五申持有槍枝將造成的 社會動盪,佐以被告寅○○、辛○○持有槍枝時間尚非過長,而 辰○○也表示事情過了不願意深究,再者,被告2人之年紀均 尚在人生準備起步階段,只要收斂心性不要再重蹈錯誤,還 是能有重新開啟的契機,尤其被告寅○○已經組成家庭,一個 家的擔子不輕,更不容被告寅○○再像本案這樣年輕氣盛,隨 意的踩到刑罰的紅線,否則不但不是家人的助力,反而是家 中沉重負擔,未盡到自己責任下,是其他家庭成員幫忙收拾 善後、補破網,參以前開減刑適用、被告辛○○、寅○○面對錯 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



至⒉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就被告辛○○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甲改造手槍1 支、乙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寅○○、辛○○宣告沒收之。㈡、由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擊發,無庸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寅○○被訴毀損罪部 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辰○○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於於107 年3 月27日晚上在祥君集貨 場,持乙改造手槍恫嚇告訴人辰○○,告訴人辰○○因而逃竄入 祥君集貨場之辦公室內,而被告辛○○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近距離朝人體擊發有極高可能造成對象死亡的結果而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站在上開辦公室外 ,持乙改造手槍,在告訴人辰○○等人甫進入辦公室時,瞄準 辦公室之玻璃窗朝內射擊1 發子彈,惟均未擊中告訴人辰○○ 而未遂,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辰○○ 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8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卯○○等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 份、108 年10 月30日當庭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張等為 認定依據。然被告辛○○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開 槍時並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人,我只是想給辰○○警告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以:從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來,確實在這個辦公室裡面有人存在,但監視器畫面有多個 角度的攝影,不過攝影畫面都沒有從辛○○射擊子彈的視角看 過去的畫面,加上辛○○自己有辯稱說,在他射擊的時候,看 過去玻璃的方向是沒有人存在的,而我們這些監視器畫面可 以看得出來,這些人是躲在一旁或躲在底下,從辛○○的角度 來看確實是沒有看到,並沒有說他看到所謂老弱婦孺還故意 射擊那些人,因為他只有看到那些跟他打架的人都已經從旁 邊的走道逃到後面去,他以為辦公室裡面已經沒有人了才擊 碎了辦公室玻璃等語(其餘詳見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㈠、證人辰○○於警詢證稱:(你說有人持槍對你開槍,開槍經過 為何?是誰對你開槍?朝何處開搶?)當我在店門口,寅○○ 到場下車站在車旁就朝我身體開槍,辛○○到我店門口看見我 ,也直接朝我身體開槍,他們兩個都朝我身體( 肚子) 方向 開槍,(辛○○、寅○○分別拿了什麼顏色的手槍? 他們總共對 你開了幾槍?)辛○○拿黑色1 把手槍,寅○○拿1 把銀色手槍 ,辛○○開4槍,寅○○開2槍,(他們開槍後,你有無受傷?) 我都閃開沒有受傷,但他們都朝我身體(肚子) 方向開槍, 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是否能 指認畫面之人為何人?)我只能認出上述3 人,晝面中站在 車旁手持銀色手槍,並朝我開2 槍之男子為寅○○,(畫面時 間:2018/03/27 21:42:03),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1 手持 球棒、1 手持黑色手槍,並朝我開4 槍之男子為辛○○( 畫面



時間:2018/03/27 21:42:14 )、(案發現場當時有誰在場? )只有我老婆廖雅君跟2 個小孩及我弟廖益賢跟他老婆黃曉 燕及小孩,共6人在場等語(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對著哪裡開槍,是對著辦公室 開,還是對著人開?)在外面就有開了,(在外面的時候是 對空鳴槍?)對著我開,(你站在他的前方?)對,就是他 對著我開,我才會往左邊跑,(當時被告距離你多遠?)不 到100公尺,(當時你旁邊還有其他人嗎?)就是他開槍後 ,都往後跑了,開第一槍後大家都往後跑,我往左邊跑,( 後來你們就一起往辦公室跑?)沒有,我是往左邊跑,(他 有追你嗎?)沒有,(他知道你跑去辦公室嗎?)我不是跑 去辦公室,我是往左邊走,監視器有拍到,(當時你在辦公 室裡面嗎?)裡面只剩我女朋友跟我弟媳還有2個小孩,( 監視器裡面有無拍到他朝辦公室開槍的畫面?)有,(監視 器畫面也有拍到有一些人看到他來趕快躲起來?)對,他開 第一槍他們就往後跑了,我是往左邊走去,(他看到你女朋 友、弟媳、小孩在辦公室,但是他還是朝辦公室玻璃射擊? )對,(一開始他也有近距離朝你開槍,那個部分監視器有 拍到嗎?)那個位置監視器應該拍不到,(卯○○他們來找你 的時候,當時你在集貨場的哪裡?)我在集貨場,我就是戴 帽子那個,站在外面(卯○○等人下車後,你們有準備要跟人 家打起來嗎?)我們有看旁邊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準備跟他 們反抗,對方開槍後他們就往後跑,我往左邊走,(你說辛 ○○開槍後你往左邊跑,跑去另一名開槍的人那裡?)對,我 也不清楚,他們下車,我轉過去看,就看到他們對我們這邊 開了一槍,(當初你有往辛○○的方向走去或跑去嗎?)本來 要走過去,他開第一槍之後我才往左邊走,(辦公室裡面有 你的女友、弟媳跟小孩?)對,(他們是原本在外面,還是 一直都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都在辦公室,(監視器看到的 那群人都不是往辦公室跑,是往廁所跑,往右後方跑?)也 有人跑進去辦公室吧,因為我人在外面,我不清楚,你要看 監視器,(他們射的位置是人體的高度嗎?)監視器可以看 到他們都躲在桌子底下,(後來你往左邊跑,就是往金爐的 另一邊跑?)就是往左邊走開,(你為何會往那邊去,而不 是往後面跑?)我本來是想要保護裡面的人,我往左邊走後 換廖建佑對我開槍,然後我就跟他在那邊對峙,(你不怕辛 ○○從後面對你開槍嗎?)當下沒有想太多,因為我知道裡面 有人,可能會保護裡面的人,剩我一個人在外面,事情的起 因是因為我跟卯○○有口角,他們應該是要找我,不關裡面的 人的事,(辛○○開槍射到金爐後,其他人都往後跑,你的小



孩們本來在辦公室,他們都躲起來?)對,(辦公室對外的 玻璃窗,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嗎?)可以,很清楚,上面沒 有貼玻璃紙,就是很單純的一面玻璃窗,(請求提示本院卷 第139頁、第140頁,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 容,面時間21時47分17秒,某男子說「誒,你們先進去」等 語後,二名女子帶著二名幼童進入左下方辦公室並關上房門 ,怎麼跟你剛剛提到,他們自始至終都在辦公室裡面不太一 樣?)我剛剛不是說,你看監視器,他們聽到槍聲才走進去 的嗎,(接著「於21時41分58秒陸續傳出三發槍聲後,前開 數名男子即趕快躲進屋內」,這個時間槍聲是後面的,不是 剛剛你提到的,你叫他們躲進去之前?)我沒有叫誰躲進去 ,(剛剛我有問,你的女朋友、弟媳、小孩,他們是自始至 終都在辦公室裡面,還是一開始在外面,之後才進去?)這 個我不清楚,要看監視器,監視器應該滿清楚的,(某男子 說「誒,你們先進去」,那個人是不是你?)應該不是我, 我是在外面,可是他開槍的時候,監視器拍得很清楚,就是 有看到人在辦公室,有沒有看到子彈差點打到人,(剛才從 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原本在集貨場那邊有一群人,他們聽到 槍聲後躲起來,他們是躲到哪裡?)後面的廁所,那邊有一 個小小的走道等語(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14頁),由證人 辰○○證述可知,被告辛○○跟當時祥君集貨場的其他人完全沒 瓜葛,當被告辛○○到達現場就是直接衝著辰○○而來,而當時 現場十分混亂,辰○○在辛○○鳴槍後就往另一個方向走去,差 不多時間下也有一群人是往祥君集貨場旁邊的躲避而去,是 以被告辛○○在對辦公室開槍時,是否有見到有人躲進其中, 並在這樣的認知下還對辦公室開槍已屬有疑,至辰○○所述無 論是被告辛○○、寅○○有對其開槍,則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其中就被告辛○○(即)下述甲 男開槍時勘驗之結果為「⒈檔案名稱:市場畫面開始為祥君 集貨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8/3/27 21:41:17至2018/3/27 21:42:42,共2 分23秒,而畫面 右上、右下、左上、左下,依次分別為該處同時間不同地點 之影像,而右上之影像為大門鐵捲門及客廳處,右下之影像 為屋後處,左上之影像為大門車埕處,左下之影像為木頭隔 間內之辦公室,並勘驗該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記載之時間 。⒉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21:41:17(00:00)時,於右上 、左上之畫面中各有數名男子聚集出現於畫面當中,於21: 41:28(00:10)時,某男子說出『ㄟ,你們先進去、你們先 進去』等語後,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進入左下方之辦公室,



並關上房門,於21:41:58(00:39)時,陸續傳出3 發槍 聲後,前開數名男子即趕緊躲進屋內,此時右上及左上之畫 面中呈現淨空狀態,而辦公室仍有前開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 在內。⒊畫面時間顯示為21:42:07(00:48)時,一名身 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帶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 ,右手舉起持槍、左手拿著一支棍棒,從左上之畫面中出現 ,並走過該畫面後,於消失於左上之畫面中,隨即出現於右 上之畫面中,於21:42:12(00:53)時,於最後2 名男子 自右上之畫面逃入屋內後,此時甲男走至右上之畫面中央之 大門鐵捲門處,並與辦公室隔間相距一個客廳距離,並手持 槍朝內瞄準,於21:42:14(00:55)時,甲男持槍站於上 開處朝辦公室窗戶玻璃擊發1 枚子彈,此時左上之畫面中, 2 名女子站在玻璃旁之門邊,其中1 名女子正抱著1 名幼童 ,另名幼童站立於該2 名女子不遠處,並可見子彈擊發穿射 玻璃後,玻璃碎屑沿著彈道向外噴散,及從前開2 名女子、 2 名幼童身邊擦肩而過,於21:42:22(01:05)時,前開 2 名女子、2 名幼童即再躲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下」(本院 卷三第139至140頁及第155頁),是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知, 在被告辛○○一行人剛到祥君集貨場時,就有人叫畫面中的2 名女子、2名幼童趕緊躲去進祥君集貨場的辦公室,其等進 入辦公室後立刻掩門並躲藏於門邊,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如 果是站立於辦公室外之窗戶往內看,是否能看到有人在辦公 室內並非無疑,況且從時間序來看,當被告辛○○一抵達祥君 集貨場時,畫面中聽到有人就趕緊催促2名女子帶2名小孩進 去辦公室,佐以前開證人辰○○所述現場是一片混亂,他自己 跑去被告寅○○方向、一群人從辦公室旁的跑過去,可知對被 告辛○○來說,其並非是看到有人躲進去辦公室後,才逕自站 在辦公室朝玻璃開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預見其內 已有人躲藏於內,則難認被告辛○○開槍時有殺人故意,無從 認為有成立殺人未遂餘地。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只能證明祥君集貨場有發生槍 擊事件,並無以證明被告辛○○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而構成殺 人未遂犯行,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於106 年6 、7 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 」,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 職,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被告寅○○、被告辛



○○為犯罪組織之組成員,而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辛○○ 等人藉由「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於彰化、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 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寅○○、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辛○○、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6包,因認 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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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