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5號
ULDM,108,訴,72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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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新


林博文


謝竺利


林國輝


吳嘉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明隆



曹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223號、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4455號、第5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己○○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 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己○○於民國107年7、8月間,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乙○○,而知悉乙○○、甲○○之 父親王正雄(起訴書誤載為林正雄)所有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為一凹陷地後,遂請求乙○○ 、甲○○提供507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提供507地號土地之對價,庚○○又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接洽,表示可以提供土地傾倒廢棄 物,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因而收取15,000元。乙○○、 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與庚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同意庚○○、己○○在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庚○○自107年10月間起,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引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自行駕車載運含有廢塑膠及 合成板攪碎料等營建混合物共10車次,至507地號土地傾倒 ,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NSKOMATSU牌第5型挖土 機1輛(即附表編號6),並以3,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 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挖土機駕駛,由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駕駛 上開挖土機1輛挖土掩埋,處理載送至507地號土地傾倒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迄於107年10月18日,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507地號 土地查緝,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507地號 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挖土機1輛,始查悉 上情。
二、庚○○、己○○、丁○○、壬○○、戊○○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庚○○、己○○、壬○○、戊○○亦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庚○○ 、己○○、壬○○、戊○○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起,丁○○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以每車20,000元之代價(共4 車次),代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含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即 附表編號2)前往桃園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庚○○則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丁○○接洽,表示可以提供土 地傾倒廢棄物,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因而收取25,000 元。再由戊○○介紹丙○○與庚○○認識,並由丙○○提供其所有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以每車4,5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634地號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對價,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與庚○○、己○○、壬○○、戊○○共 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同意庚○○等人在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庚○○自1 08年4月間起,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引導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含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 即附表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自行駕 車載運含有事業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丙○○所有63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並以9 ,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 己○○,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場把風及搭載庚○ ○前往634地號土地附近以無線電引導大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 工作,又以9,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意聯絡之壬○○,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 場把風及遇有民眾抗議時,負責協調、疏通民眾之工作,再 以3,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 絡之戊○○,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場把風工作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整地、回填廢棄物,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迄於108年4 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634地號 土地查緝,並於109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雲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在634地號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1,427公噸 及前開聯結車1輛(即附表編號2所示),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辛○○○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 40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己○○、壬○○、戊○○、丙○○ 、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丁○○ 、己○○、壬○○、戊○○、丙○○、乙○○、庚○○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己○○、壬○○、戊○○、丙○○、 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己○○、乙○○、庚○○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辛○○○署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 查卷〈下稱偵7223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37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370卷㈠〉第381頁至第384 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 21頁;偵3370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 40頁至第142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本院卷㈡第1 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223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偵33 70卷㈠第389頁至第392頁、第413頁至第421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甲○○之責付保管條(見偵7223卷第10頁)、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7223卷 第11頁)、雲林縣口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見 偵7223卷第12頁、第43頁)、5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見偵7223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2 頁)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7223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52頁至第55頁;偵3370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存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前開挖土機1輛可佐,被告己○○、乙○○、庚○○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渠等自白應 屬信實可採。
㈡事實欄二:
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丁○○、己○○、壬○○、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 警港偵字第108000542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33 7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 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 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17頁 至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79 頁至第384頁;偵3370卷㈡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 2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 下稱偵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 132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3370卷㈠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29頁、第402頁至 第403頁;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329頁、 第402頁至第403頁;本院卷㈡第136頁),核與證人林極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70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證人趙姿芸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3370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相符,並有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見偵337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 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偵3370卷㈠第25頁至 第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見偵3370卷㈠第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3370卷㈠第39頁)、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 70卷㈠第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1日開挖報告 表(見偵3370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63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偵3370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4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評估資料(見偵 3370卷㈠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3370卷㈠第79頁)、證人林極盛提供記帳 本內容(見偵3370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戊○○與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70卷㈠第159頁至第161 頁;偵3370卷㈡第95頁)、被告丙○○與其女友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3370卷㈠第197頁至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ETAG紀錄(見偵3370卷㈠第289頁至第3 00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見偵3370 卷㈠第313頁)、辛○○○署108年7月30日勘驗現場筆錄(見偵3 370卷㈡第249頁至第250頁)各1份、【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回保 管單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員警108年6月 1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3370卷㈡第207頁)、【被告丁○○】 之108年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108年6 月5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3370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戊○○】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回 保管單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見偵3370卷㈡第119頁)、 【被告壬○○】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 頁)、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3370卷㈠ 第287頁;偵3370卷㈡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存卷可 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丁○○、己 ○○、壬○○、戊○○、丙○○、庚○○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 積極證據相吻合,渠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㈢綜上,被告己○○、乙○○、庚○○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 丁○○、己○○、壬○○、戊○○、丙○○、庚○○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



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 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庚○○、乙○○於案發時雖均非5 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507地號土地係經被告庚○○ 、己○○向被告乙○○、共犯甲○○代其等父親即所有權人王正雄 承租後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渠等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而得提供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被告己○○ 、乙○○、庚○○、共犯甲○○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507



地號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己○○、乙○○、庚○○、共犯甲○○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又被告庚○○、 己○○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由被告庚○○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並以無線電引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50 7地號土地傾倒,再由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 機司機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加以整平,其等所 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 庚○○、己○○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 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本案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壬○○、戊○○、庚○○於案發時雖均 非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634地號土地係經被告庚 ○○、己○○、壬○○、戊○○向被告丙○○承租後管理使用,依前開 說明,渠等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提供634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被告己○○、庚○○、壬○○、戊○○、丙 ○○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634地號土地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丁○○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己○○ 、庚○○、壬○○、戊○○、丙○○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又被告庚○○、己○○、壬 ○○、戊○○就事實欄二部分,由被告庚○○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 ,再以無線電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丁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634地號土地傾倒,復由被 告己○○、壬○○、戊○○在現場把風,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怪手整地、回填等行為分擔,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棄置在634地號土地上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該廢棄 物之「最終處置」,渠等所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又被告庚○○、己○○、壬○○、戊○○、丁○○ 雖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渠等均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核被告己○○ 、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己○○、壬○○、戊○



○、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庚○○、 壬○○、戊○○、丁○○就事實欄二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 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起訴法條欄就被告己○○、庚○○ 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起訴法條欄就被告己○○、庚○○、壬○○、戊 ○○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 事實欄一、二已分別載明被告己○○、庚○○、壬○○、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公訴意旨對起訴 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己○○、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就事實欄 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庚○○與共犯甲○○就事實欄 一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壬○○、戊 ○○、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就事實欄二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己○○、壬○○、戊○○、庚○○、丙○○就事實欄二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己○○、乙○○、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 之期間,持續以507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己○○、 壬○○、戊○○、丙○○、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二所 載之期間,持續以634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庚○○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丁○○、己○○、壬○○、戊○○、庚○○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期 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 ,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其 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己○○、壬○○、 戊○○、庚○○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㈩被告庚○○、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 ,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法律上 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 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 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事實欄二係被告 己○○、壬○○、戊○○、丙○○、庚○○提供634地號土地供被告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 被告丁○○自無與被告己○○、壬○○、戊○○、丙○○、庚○○成立共 同正犯,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科之可能,併此 敘明。
 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 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固屬不該,然所堆置、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且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將507地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 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8104277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至第240頁)附卷可考,是綜觀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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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