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162-1 、163-2 、163-7 、163-8、
163-9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陳**
等12人之人別資料。
二、上開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