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0號
MLDV,110,補,4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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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浩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冠龍為被告,然未載
  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黃冠龍
  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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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