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傅玉蘭
被 告 傅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設置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塑膠管,並將系爭土地下端之化糞池
廢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