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依系爭執行
程序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債權人即被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
50萬9,4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4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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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本院執行處鑑價報告書│
│號│ │ │ │之鑑定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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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南廠機房機櫃UPS │1 │台 │ 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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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PS電池櫃 │1 │台 │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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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話總機及網站設備 │1 │套 │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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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弱電及機房建置- 監視│1 │套 │ 15萬元│
│ │系統(含螢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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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PSI盤 1○3W │1 │台 │ 2萬元│
│ │208/120V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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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P盤 3○4W │1 │台 │ 2萬元│
│ │380/220V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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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網路弱電機櫃 │1 │台 │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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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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