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洪秉賦
洪秉宏
洪綾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排水涵洞、排水孔移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且不得再利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排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有土地因排除侵
害所得之利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排水涵洞、排水孔移除
對於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客觀利益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