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鴻章
林黃明珠
被 告 賴銘振
陳寶蘭
林茂盛
林佑諭
林美玲
林國慶
陳德雄
陳美雲
翁榮祿
魏仕榮
蔡依珊
謝進發
林秀英
林珈蒂
林莊綢
郭宗桀
連陳春李
吳克芳
黃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告陳報本件係因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坐落同段1197、1198、1199、1200、1201、1202、1203、
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2等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本院確認界址,有原告提出之陳報聲請
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定兩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