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0號
MLDV,110,補,190,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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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鄭水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鄭秀蘭 

      林貴珠 

      鄭力仁 
      鄭淑華 
      鄭錫坤 

      鄭錫供 

      鄭壁蓮 
      鄭壁丹 
      鄭碧錦 

      鄭碧針 
      鄭麗卿 
      鄭余運妹
      鄭嘉陽 
      鄭嘉謀 
      鄭叔眞 

      鄭孟恩 
      羅丙海 
      羅榮洲 
      羅榮明 
      羅榮德 
      羅榮墻 

      羅崑財 
      羅啓允 
      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被告鄭秀蘭應就被繼承人鄭桂枝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鄭秀蘭等應就被繼承
鄭桂枝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系爭
地上權終止後予以塗銷。是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
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定其訴訟價額。又本件地上權之地租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無」,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
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計算,核定為182,48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 元×系爭地上權
權利範圍記載為壹部伍零坪(約165.29平方公尺×年息10%×15
=182,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809,921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 元×系爭地上權權利範
圍165.29平方公尺=809,92 1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82,48 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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