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徐瑞春
被 告 徐增全
徐瑞球
賴來盛
賴來欽
賴碧莙
張徐菊蘭
徐瑞坤
徐玉貞
徐玉美
胡錦城
蘇胡竹鳳
胡瑞玉
徐胡貴梅
胡錦成
胡錦淵
賴來鏜
賴桂珠
賴來泉
賴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應予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
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陳報是否有約定租金
,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又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109.64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則為壹部肆
參坪壹合(每合約為0.331 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總計
約為142.4804平方公尺),是本件地上權設定面積大於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甚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得土地管理使用之
最大面積,應以109.64平方公尺為據。而無約定租金者,其
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14,085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42 元地上
權權利範圍109.64平方公尺年息10%15=714,08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2,793,408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478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09.64
平方公尺=2,793,408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714,08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20 元。
二、原告110 年3 月1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徐增全等19人,惟其中
「徐菊蘭」、「胡竹鳳」、「胡貴梅」、「賴瑞珠」之記載
與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不符,如為誤繕,應具狀更正被告之
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