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1號
MLDV,110,苗簡,61,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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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1號
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61號與被上訴人A01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
院110 年2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㈠請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963 元;㈡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工作損失8 萬元;㈢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之汽車修理費用1 萬8,266 元。經核,上訴人聲明 第一項係就本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5 萬2,963 元, 應徵裁判費1,500 元。另聲明第三項係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利益為1 萬8,266 元,惟上訴人除於民事上訴狀請 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工作損失8 萬元,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反訴部分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 萬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理費用1 萬8,266 元,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後為9 萬8,266 元(計算式:18,266+80,000=98,266),應徵裁 判費1,500 元。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不服原判決及追加請 求部分,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 元(計算式:1,50 0 +1,500 =3,000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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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