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徐瑀彤即徐欣怡
黃素貞
徐琬喬
徐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瑀彤即徐欣怡(下稱徐瑀彤)之債 權人,債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851 元未受清償 。而徐瑀彤與被告黃素貞、徐琬喬、徐少華(後三人合稱黃 素貞等3 人,徐瑀彤與被告黃素貞等3 人合稱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徐傳勳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 繼承徐傳勳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 6 建號建物即玉清里3 鄰玉清街3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詎徐瑀彤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黃 素貞等3 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素貞等3 人 就系爭不動產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徐瑀彤所為等同將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黃素貞等3 人,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9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8 月3 日所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素貞等3 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8 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徐瑀彤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徐瑀 彤之父徐傳勳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 ,渠等合意由黃素貞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各取得三分之一所 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徐瑀彤財產及所得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徐傳勳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71至133 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 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 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 、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 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 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 ,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 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51頁)係由徐 瑀彤及黃素貞等3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 為黃素貞等3 人單獨所有,非屬徐瑀彤一人之單獨行為,實 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
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黃素貞 等3 人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再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 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原告僅 於書狀泛稱徐瑀彤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黃素 貞等3 人合意由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 何舉證。況且,徐傳勳所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 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徐瑀彤就徐傳勳 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無償取得。又觀諸系爭 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黃素貞等3 人均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如此協議分配系爭不動產,可能 係基於徐琬喬、徐少華未來需多負擔對其母黃素貞之扶養義 務;抑或是徐傳勳生前意願、徐傳勳生前給予渠等個別財產 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及由何人扶養徐傳勳等諸多因 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徐 瑀彤脫免債務,縱黃素貞等3 人因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 協議係債務人徐瑀彤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 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而徐瑀彤就前開債務之成立應為93年間(見 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上所在執行名義),此時徐傳勳尚未身亡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徐瑀彤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徐瑀彤就徐傳勳遺產之繼 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內,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徐瑀彤與黃素貞等3 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塗銷黃素貞等3 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 標的,亦難認屬徐瑀彤之無償行為,且黃素貞等3 人亦非原 告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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