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4號
MLDV,110,苗簡,24,202103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文仟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
度附民字第11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69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范成達為替原告之債主即訴外人彭明傑 討債,遂授意被告以購買中古車為由,設計邀約原告於民國 108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 線路口之大明汽車商行賞車。范成達及被告在該汽車商行見 到原告後,由范成達向原告討債,原告以沒有錢回應,范成 達及被告見討債未成,欲將原告帶上車,因原告一直抗拒掙 脫,范成達及被告乃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9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8,93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動手打人,這件事根本與被告無關,被 告未拿原告一毛錢,且原告是欠錢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中古車為由,打電話邀約原告於108 年



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 線路口 之大明汽車商行賞車,並向原告討債等節,有現場照片15張 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4 號,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一) 被告有無故意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 嘴唇擦傷等之傷害?(二)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傷害?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4 月24日22時30分許,於 大明汽車行,苗栗市育民街與臺6 線口附近,遭不認識的 兩名男子毆打。當時一位姓王的男子約我到上述時、地要 看車買車,事後和另外一名姓范男子一起毆打我,姓范男 子先動手,隨後姓王的才動手,都徒手攻擊我頭部和臉部 。我其實和一名彭明傑有借貸關係,我沒有照約定還款, 被告藉由看車名義把我騙出來,在談的過程中被告與范成 達打算把我押上車,我不從便毆打我,我沒有跟他們有借 貸關係,只和彭明傑有借貸關係,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於偵查時證述:108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育 民工家下的大明汽車商行,當天被告說要買車,因為我在 當仲介,我就過去前開商行,在那邊遇到范成達范成達 幫別人向我討債,我說我沒有錢,范成達與被告就說要帶 我去他們辦公室,他們兩人就要押我上車,我不願意,之 後兩人就用拳頭毆打我,我之所以會頭破血流,他們應該 有戴戒指之類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於108 年4 月24日晚上10點,有



苗栗縣苗栗市育民街、台6 線路口的大明汽車那邊賞車 ,當時現場有我跟另外一個朋友訴外人劉明敏,後來范成 達就叫劉明敏先離開,劉明敏就先離開了,被告約我出來 ,假藉要跟我買車子,我就做中間人,實際上就要跟我討 債,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幫一個叫彭明傑討債,我確實 有欠彭明傑錢,但是我沒有欠被告錢,接著我就說我現在 沒有錢還,被告就說要把我帶走押上車,沒有被押成功, 當我一直反駁不跟被告走,被告就動手打我,被告就是要 押我上車,然後就揮我的頭,打下去之後我就暈眩,但是 我還是一直在掙扎,他們兩個就輪流打我,所以才會造成 頭皮、嘴唇跟頭部受傷,打完後他們叫我通知家屬,叫我 家人處理這筆帳,我通知媽媽,我就跟媽媽講說,我在遇 到事情,然後要處理錢,然後被人家打,我媽媽就幫我報 案,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然後就到大千 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去就診,被告與范成達都還在 現場,他們也跟著我到醫院,怕我跑掉。我是跟彭明傑借 6 萬,然後要求我還12萬,後面調解成8 萬,我有還一些 ,還沒還完。打我的范成達與被告人都用手,他們要把我 押上車,我打死都不上車,然後他們就在車子外面打我, 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我沒有跌倒撞到石頭,也沒有趴在 地上,我膝蓋都沒有受傷,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 只是來討債,設局讓我過來,案發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 ,下稱刑案卷第169 頁至第180 頁)。由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證詞觀之,其證詞前後始終如一,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尤其證述范成達與被告係徒手打傷頭部及臉部,並未持 任何工具毆打,並未刻意誇大或有虛偽不實,況其與被告 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怨、過節或債務糾紛,衡 情應無挾怨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曾梅英到院證述:「(問:108 年4 月24 日晚上的時候,妳的兒子廖文仟有沒有打給妳?)有。」 、「(問:他當時打給妳的電話內容,他講了些什麼?) 他叫我報警。」、「(問:為什麼要報警?)他被打。」 、「(問:在哪邊被打?育民工家?)嗯,在育民,修理 汽車那邊。」、「(問:那時候很晚了嗎?)對。」、「 對,他說頭流血。」、「(問:然後妳就報警了?)對。 」、「(問:報警之後他有去哪邊就醫嗎?)大千醫院, 救護車載去。」、「(問:妳也是跟著去大千醫院看他? )沒有,我後來才去的,因為他被救護車載去,後來我再 去大千找他。」、「(問:那時候看到兒子的情況是怎麼



樣?)頭部醫生在縫。」、「(問:頭破血流,臉都被打 ?)對。」、「(問:當時被告、范成達有在現場嗎?) 有。」、「(問:有跟妳講話,叫妳還錢或是幹嘛?)有 。」、「(問:大概什麼樣的內容?可否講一下當時的情 況?)我兒子本來欠他6 萬,後來他說什麼要還12萬,後 來我們說我們沒有錢,沒有這麼多錢還你,可不可以分期 還,後來我兒子縫完了,就在急診走道,他那時候血壓飆 到200 上下,范成達就要拖我兒子出去,不要給他醫治, 因為我是做護理的,我在醫院上班10幾年,我說我兒子已 經血壓飆到200 上下,萬一中風你要負責嗎?他不給他醫 治,要拖他出去,我說不行,一定要給他醫治,你不能給 我帶出去,後來被告就叫我去寫本票,還他8 萬元。」、 「(問:妳直接到醫院?)對。」、「(問:妳那時候到 醫院有沒有再問是誰打你的?)有。」、「(問:妳兒子 怎麼回答?)他說他們兩個吧。」、「(問:有說本案的 兩個被告?)對。」、「(問:那時候妳問的時候,兩位 被告有在場嗎?)有。」、「(問:縫好了才出來的,出 來妳才問他的?)對。」、「(問:他就說是這兩位被告 打的?)對。」等語明確(見刑案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 、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從證人曾梅英上開證詞觀之, 證人曾梅英大千醫院探望原告時,原告第一時間告訴證 人曾梅英,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且被告在大千醫院時還向 證人曾梅英討債,甚至范成達要拖原告出去,不要給他醫 治等惡行惡狀,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乙節,並非虛構 。證人曾梅英固未親自見聞原告遭被告毆傷經過,然原告 事後將此事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有無受害之重要 佐證資料。按證人曾梅英證述其子親口告知伊遭被告毆打 ,甚至在醫院被告仍要向其母子討債,顯然與原告證稱被 告向其討債不成便遭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曾梅英 證述之事實,係與原告之對話情形,及被告在醫院仍要向 其母子討債,且語帶威脅要將原告從醫院拖出去,不給醫 治之口氣,係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而非與原告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且與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與原告之前開證述互 相比對,尚可信其證述為真。原告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傷勢,有大 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9 月10日(108 )千醫字第10809031號函附急診檢傷分類單 、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記錄及照片4 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而該醫院急診



檢傷分類單記載病患原告之主訴為:「剛被不認識的人用 手打後腦勺撕裂傷、上嘴唇擦傷」等語。是與原告、曾梅 英前開證詞比對,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 之事實。
⑶又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鑑定原告傷勢形成原因,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1 、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 第83至第93頁,大千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與彩色外傷照片 可知,廖文仟先生(即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28分 ,由苗栗91救護車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廖先生(即 原告)主訴剛被不認識的人用手打後腦勺撕裂傷、上嘴唇 擦傷。經急診醫療人員發現傷勢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嘴 唇擦傷。急診醫師給予之診斷為:( 1)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3)唇擦傷之初期照護。經急診醫療處置後,廖先生(即原 告)於108 年4 月25日14時08分轉至病房住院接受後續治 療。經由彩色外傷照片可知,廖先生(即原告)唇擦傷位 置為上唇左邊、左嘴角及下唇左方,而頭皮撕裂傷位於接 近頭頂之位置。2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有人因跑步在 不平坦的地面跌倒,造成嘴唇接觸地面形成擦傷,同時造 成頭皮撕裂傷情形,該頭皮撕裂傷之位置應在顳部,或於 前額處接近臉部位置,如同時發生滾動時亦可能發生在後 枕部之位置。然而廖先生(即原告)頭皮撕裂傷位置卻是 在接近頭頂之位置,此與一般跑步跌倒受傷之經驗法則不 符,幾乎不可能係跌倒造成。至於廖先生(即原告)之上 嘴唇擦傷與頭皮撕裂傷傷勢,究竟是遭受何種物品傷害或 是拳頭造成,則無法經由大千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與彩色 外傷照片來判斷。」有臺大醫院109 年3 月17日校附醫秘 字第109090159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乙份在卷足稽(見刑案卷第91頁、第93頁)。從上 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頭頂上之撕裂傷,不可 能係跌倒所致,則被告曾於刑案中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所 致云云,即非事實。由此可推論原告頭頂上之撕裂傷如何 造成,不排除如原告前開證詞所稱,可能係被告或范文達 上之戒指所致。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堪認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 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勢,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9 元,並提出大千醫院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嘴唇擦傷等之傷害, 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營商、已婚 ,107 、108 年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均為2 筆,財產總 額為0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未婚,107 、 108 年所得分別為17,600元、0 元,名下財產均為1 筆, 財產總額為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 年、10 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 內資料),且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54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被告加害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復原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生 效,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069元,及均自109 年9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