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20號
MLDV,110,苗簡,12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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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何淑涵 

被   告 宋德峻 

      陳立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3 元,及被告陳立和自民國110 年2 月20日起;被告宋德峻自民國110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德峻如以新臺幣113,853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立和雖住於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線旁,屬苗栗 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竹南鎮海口里台一線竹南交流道東側,由東往西方向靜 止停放路邊停等時,因被告宋德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宋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台一線欲左 轉時,違反號誌規定左轉,不慎擦撞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被告陳立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陳車),致陳車追撞原告停等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警察隊處 理在案。被告等駕駛車輛分別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INFINITI(元隆)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 下稱元隆公司)修理,估價計應支出修理費工資新臺幣( 下同)65,590元、烤漆22,140元、零件211,230 元,另支 出拖車費用5,000 元。又系爭車輛如不在元隆公司修理, 該公司要收自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4 月21日計4 個月 ,每月29,760元,計119,040 元之停車費。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德峻答辯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拖車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折 舊。又停車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早在108 年12月23日即已完 成估價,本可立即送修再請求賠償,無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維修廠達4 月之久,是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立和答辯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也願意與原告談和解,但當初與被告宋德峻已談 好由伊負擔賠償金額的30% ,由被告宋德峻負擔70% 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台一線竹南交流道東側 ,由東往西方向靜止停放路邊停等時,因被告宋德峻駕駛 宋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台一線欲左轉時,違反號誌規定左轉 ,不慎擦撞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陳立和駕駛之陳 車,致陳車追撞其停等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等駕駛車輛分別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均應負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0 年2 月19日南警五字第110000429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均稱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88、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均對於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則其等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本件 被告宋德峻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左轉,被告陳立和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均應負肇事責任,而原告無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宋德峻、陳立 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請修繕,計應支出修理費用為 工資65,590元、烤漆22,140元、零件211,230 元,有元隆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以採 信。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12月21日止,約使用8 年1 月又6 日,依前揭說明 ,零件211,23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 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1 1,23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 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123元 (計算式:211,230 元×1/10=21,123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1,123元,加上支出不必 折舊工資65,590元及烤漆22,14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 108,853 元(計算式:21,123元+65,590 元+22,140 元=1 08,85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2、拖車費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等碰撞後,經中區公司拖救致支 出拖吊費用5,000 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 自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以為送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3、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自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4 月21 日計4 個月,每月29,760元,計119,040 元之停車費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早在108 年12月23日即已完成估價, 本可立即送修再請求賠償,無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 達4 月之久,是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元隆公司出具之停車報價單載明:「客戶進廠日為108 年 12月21日晚上拖進來,算23日起算」,有元隆公司停車報 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 12月22日起算已屬無據。
⑵又元隆公司上開停車報價單估價及保修估價單估價之日期 均為108 年12月23日,有上開停車報價單及保修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於元隆公司在10 8 年12月23日估價完成後,系爭車輛即可修理,且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如在元隆公司修理,元隆公司即不會收取上 開停車費,有原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如於元隆公司在108 年12月23日就系爭車輛維修完 成估價並報價後,即交由元隆公司修理,自無需繳付上開 停車費用,則原告請求之上開停車費用,即非屬必要。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請求上開停車 費用,非屬本件車禍事件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



而不應准許。
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修車費 用108,853 元、拖車費用5,000 元,合計113,853 元(10 8,853 元+5,000元=113,853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又被告陳立和宋德峻係分別於110 年2 月19日、同年 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立和自110 年2 月20日、被告宋 德峻自110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3, 853 元,及被告陳立和自110 年2 月20日起;被告宋德峻自 110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 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宋德峻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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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