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賴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金額65,488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10 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 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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