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0元,及其中新臺幣27,591元自民 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仍積欠本金及利息,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7,591元及利息,合計32,41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公司函文、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 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1頁)為證,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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