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秀英、連孟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永華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於108 年1 月由相對人謝翔恩即債務人之 子女購入,因相對人謝翔恩取得不動產時年紀尚輕,依常理 應無資力購置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謝 永華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以移轉之方式,由相對人謝翔恩 出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 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謝永華對相對人謝翔恩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謝永華對相對人謝翔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 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 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 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 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 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謝永華對相對人謝翔恩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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