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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司簡調字,110年度,100號
MLDV,110,苗司簡調,10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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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寶順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錢炳星應將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 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 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 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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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