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黎煥成
相 對 人 林和妹
關 係 人 張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為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維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 即監護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黎維國之繼承 人,因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配偶之外甥張為忠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黎維國 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監宣字第21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黎維國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 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 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茲審酌關係人張為忠為相對人配偶之外甥,與本件遺產分割 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 任關係人張為忠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黎維國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第11 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被繼承人黎維國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之子黎煥銘、黎煥 智等4 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4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 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