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號
MLDV,110,抗,6,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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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
院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占抗告人祖父陳阿生在日治統治 時代所開發之土地上建築之A 、B 兩處房屋。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A 、B 兩處早於日據時期即興 建之兩棟瓦片房屋,後由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繼承租 賃,而同段9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登記始分割 出同段90-1地號土地。陳文昌於80年間左右,因上開兩棟瓦 片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造之房 屋已將近倒塌無法居住,向相對人申請重行建造B 建物,經 相對人大湖工作站所屬之承辦人謝君裕口頭同意,核准陳文 昌於同段90、90-1地號土地新建面積0.01公頃之鐵皮磚造B 房屋,於未興建B 房屋前相對人所屬大湖工作站之長官曾至 同段90、90-1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知悉A 、B 建物占用土地 同為0.01公頃,並於會勘完後與承辦人製作3 至4 份國有森 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而陳文昌已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 ,抗告人應已繼受陳文昌與相對人間之上開租用契約等語。 抗告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求予駁回或廢 棄等語。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經本院109 年6 月15日之109 年 度補字770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確定,抗告人並據以繳納 完畢;而該裁定理由已認定抗告人係對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 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進而核費在案(本院卷第59、60 頁)。故本院審認抗告人聲明不服意旨,自應以上開本院10 9 年度補字770 號確定裁定理由為據,合先陳明。三、又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係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其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敘明任何理由;而本院審核該裁定之 核費,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而無違誤,是本件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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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