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于姍即林俞萱
林正雄即林明雄
黃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借款人即債務人林于姍即林俞萱前就讀致用高中期間邀林
明雄、黃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30萬元放款
借據,茲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112,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
㈡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款人均願受其拘
束( 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 。
㈢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如
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 110 年2 月1 日) 起,所定利息及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 。
㈣詎借款人自109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果。
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追討
全部借款本息。債務人林明雄、黃蜀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為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㈥釋明文件已上傳督促程序平台,如鈞院無法下載使用,聲
請人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借據及貸款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110 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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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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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于姍即林│自民國109年8│至民國110年1│年息0.9% │
│ │67053 │俞萱、林明│月1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雄、黃蜀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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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于姍即林│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67053 │俞萱、林明│月1日起 │ │ │
│ │元 │雄、黃蜀娟│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于姍即林│自民國109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7053 │俞萱、林明│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雄、黃蜀娟│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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