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字,110年度,1號
MLDV,110,再簡,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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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錦煥 
再審被告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
度苗簡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及同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經以上訴逾期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在 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在峻狹 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 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 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2 、3 款 定有明文。查發生事故之道路路寬僅3.1 公尺,該上坡路總 長為2,955 公尺,兩造發生碰撞時,往上坡方向行駛之再審 原告已達1,930 公尺之彎道處,相當總路長之3 分之2 ,再 審被告仍急速行駛,已違反上開規則第1 、2 款。是法官自 由心證認定原告違規而判決其敗訴,顯不符事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3 款、民法第7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 年度苗簡 字第510 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本院109 年度苗 簡字第510 號裁定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3 、4 款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上揭規 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 為再審理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 再字第35號裁定、104 年度台再字第16號、104 年度台聲字 第626 號裁定要旨可參)。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一)對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而 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 年1 月22日確定,則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至110 年2 月22日屆滿。 再審原告於同年1 月14日具狀聲請,未逾不變期間。 ⑵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完全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其聲請。(二)對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⑴上開確定判決於109 年12月19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查詢單 在卷可憑,是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30日 ,至110 年1 月18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具 狀提起再審,未逾越不變期間。
⑵本院細繹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款及民法第72條,但卻未表明 具體違法情事;至其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撞擊點之判 斷違誤乙節,係屬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事項,亦不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⑶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所明定。原確定判決既為一審判決,即非屬上開條文規定 之範疇,再審原告援引該條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依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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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