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號
MLDV,110,再易,2,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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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平安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
裁定等,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祖父陳阿生在日 治統治時代所開發土地上建築之A 、B 兩處房屋。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A 、B 兩處早於日據時期 即興建之兩棟瓦片房屋,後由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 繼承租賃,而同段9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登記 始分割出同段90-1地號土地。陳文昌於80年間左右,因上開 兩棟瓦片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 造之房屋已將近倒塌無法居住,向再審被告申請重行建造B 建物,經再審被告大湖工作站所屬之承辦人謝君裕口頭同意 ,核准陳文昌於同段90、90-1地號土地新建面積0.01公頃之 鐵皮磚造B 房屋,於未興建B 房屋前再審被告所屬大湖工作 站之長官曾至同段90、90-1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知悉A 、B 建物佔用土地同為0.01公頃,並於會勘完後與承辦人製作3 至4 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而陳文昌已於106 年 6 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應已繼受陳文昌與再審被告間之上 開租用契約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60 號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求予全部駁回或廢棄 等語。
三、經查: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前經本院109 年6 月15日之109 年 度補字770 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確定,再審原告並據以繳 納完畢;而該裁定理由已指明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63號二審確定判決(不含該案之一審即本院107 年度 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提起再審在案(本院卷第59、60頁) 。故再審原告對下列裁判究係提起再審或抗告,應以本院上 開109 年度補字770 號確定裁定為據,合先陳明。 ㈠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見該簡上卷第367 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 5 月12日始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逾期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㈡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上開確定裁定係於109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1卷 第13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16號、10 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要旨可參)。本院細繹再審原告 所提之書狀,僅泛稱:民進黨執政干預司法,官官相護,有 偏袒再審被告之嫌,司法未詳查而判決剝奪土地權,欺壓再 審原告全家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均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此部 分聲請。
㈢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聲請本 件再審,然上開裁定係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故再審原告係 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 再審原告業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109 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㈣另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109 年度 補字第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已另分案審結(110 年度抗字第6、7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 條、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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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