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號
MLDV,110,再易,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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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忠財 
再審被告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2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本院104 年 度苗簡字第224 號(下稱甲案)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5 年5 月20日B 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 1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然 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父親王榮標出資興建,雖未 經保存登記,王榮標仍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證人王忠雲陳木原陳石發陳美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到庭證稱 系爭建物為王榮標所建造,但原確定判決竟忽略該等證人 之證述,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依據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再審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建物為王榮標所建,於王 榮標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 爭建物業於王榮標生前贈與再審原告母親王陳照、或死後 分割予王陳照單獨所有,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確定判決竟違背此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 然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事由。
(二)且依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69年度上更(一)字第448 號判決,可知再審被告父親陳 泉已無權請求王榮標返還系爭建物、且再審原告一家自60 年間已占有系爭土地,迄再審被告提起甲案已逾40年,由 系爭建物興建後起算亦逾30年。是再審被告已怠於行使權



利逾30年,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亦構成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 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 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 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 ,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前揭再審事 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 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次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 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 ,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 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



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2.再審原告雖主張但原確定判決竟忽略證人之證述,而對再審 原告不利之認定。且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此認為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建物是否為王榮標所 建之事實,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部分,揆諸前開實 務見解,縱屬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原確定 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係依其主觀之知識 而得心證,獨立判斷,此原審法官之職權,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 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吳明 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版第1558頁參照)。 2.經查,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 一) 字第448 號判決及其 上訴審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係訴外人陳 泉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王榮得、王榮 標無權占用該房屋,因而本於房屋之所有權訴請王榮得、王 榮標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是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既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觀該等判決內容,均無從推論 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或訴請再審原告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是縱經斟酌前揭 判決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可使再審被 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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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