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4號
MLDV,109,重訴,104,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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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徐勝澄 
被   告 黃阿增 
      黃炅郎 
      黃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8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2,971 元, 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211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 判費。嗣原告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 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5 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並於110 年2 月25日再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 4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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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