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2號
MLDV,109,訴,59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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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趙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徐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中之侵權行為與合意管轄 競合時,後者之管轄效力優先於前二者。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遍及苗栗縣、新竹縣,揆以前揭管轄 權之規定,本院雖有管轄權。惟兩造當庭合意請求移轉管轄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本院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無據 ,而合意管轄優先於普通審判籍及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 已如前述,是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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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