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細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奕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
9,4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