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邱仕崑
被 告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陳雅萍律師
定代理人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仕崑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6 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就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設定登
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0,000 元(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翔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19日經讓與登記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 元(下稱第二順
位抵押權)不存在;第2 項、第4 項則係請求康財公司、翔和公
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所代位者,乃邱仕
崑對於康財公司、翔和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自應就邱仕崑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
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
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比較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500 萬元
,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55 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鑑定為137 萬8,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3 月3
日苗院傑109 司執恭字第85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計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137 萬8,000 元核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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