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773號
MLDV,109,苗簡,773,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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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郁惠 

被   告 蘇建楓 


      鍾知哲 



      李安偉 


      鍾明志 



      徐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1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61 元,及自110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各分別起訴⒈被告蘇建楓、⒉被告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⒊被告李安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並各 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 、13、19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其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李安偉以外,蘇建楓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建楓自108 年1 月間起、鍾知哲自107 年12月 間起、李安偉自108 年1 月8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鍾知哲李安偉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蘇建楓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集團車手,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之詐騙款項。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 年1 月9 日16時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 向原告詐稱因系統平台出錯將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筆共計129,961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其他車手接獲集 團上手之通知後,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將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蘇建楓收受。故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 使原告受有129,961 元之損害;而鍾知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人,鍾明志徐淑貞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李安偉: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 頁)。 ㈡蘇建楓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 判決認定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1 年2 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 閱無誤。而蘇建楓鍾知哲鍾明志徐淑貞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 李安偉亦認諾原告之請求,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嗣由蘇建楓擔任車手頭指示其他車手提 領贓款,再由蘇建楓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是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鍾知哲於89年12月生,其參 與本件詐騙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 鍾明志徐淑貞鍾知哲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就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 負舉證責任,則鍾明志徐淑貞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鍾知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本件蘇建楓鍾知哲李安偉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鍾明志徐淑貞則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與鍾知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 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 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 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4 日 起(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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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