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26號
MLDV,109,苗簡,626,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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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戴佑錪 
被   告 劉宏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劉恩榐 
被   告 劉煜彥(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祐菖(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劉依廷(即劉崑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崑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劉崑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 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宏彥之父即訴外人劉 崑能已死亡,而其母林英為大陸籍人士,於94年4 月25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其入境時所留大陸地區地址為送 達後仍無法送達,不知去向,為免訴訟久延損害當事人權益 ,自有為劉宏彥選任特別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嗣由 原告依法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26 號裁定 選任劉恩榐劉宏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劉煜彥劉祐菖劉依廷(下合稱劉煜彥等3 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崑能於102 年10月13 日所簽發、票號CH286205號、到期日為107 年9 月28日、面 額10萬元整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劉崑能嗣於107 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崑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之責。爰依繼承及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劉宏彥則以:系爭本票係父親劉崑能所簽發,並不清楚此事 ,對於原告請求付款沒有意見。
劉煜彥等3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劉崑能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且 為劉宏彥所不爭執,而劉煜彥等3 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劉崑能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且未約 定利率,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被告均為劉崑能之繼承 人,有原告所提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1至39頁),且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卷第4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崑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及另請求被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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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