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許家城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蕙銘
謝蕙蓮
謝惠君
謝榮美
謝耀輝
謝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5,840 元(原判決主文參、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G1、G2、H 地上物面積共計50.4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