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巫秋蓉
彭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邱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 十六份段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7-6 地號(重 測後為十六份段12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民國110 年2 月26日鑑定圖編號1-2-3 連線所示之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苗栗縣三義鄉三叉段(以下除另標示外, 均同)557-4 地號原為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林公司)所有,其後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分割新增557 -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19日將557-6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嗣上開土地於108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就分割後55 7-4 (重測後為十六份段11地號)、557-6 (重測後為十六 份段12地號)地號土地指界以現況使用為界,惟被告指界為 參照舊地籍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 被告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土 地既辦理地籍圖重測,足見現有地籍圖精確性有所疑問,可 參酌房屋現況使用及長久利用狀況,以現況使用範圍為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7-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7 -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2 月26 日鑑定圖編號A1-B-C-D-E-F-G-H-3連線。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祖父向農林公司承租土地,其後由被告 向農林公司承購557-6 地號土地,農林公司係將承租面積出 售予被告,若有異議應由農林公司負全部責任,分割後557- 4 、557-6 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附圖編號1-2-3 所示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124 卷第116 至117 頁、第31
2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分割前557-4 地號土地原為農林公司單獨所有,面積1,942 平方公尺,於87年5 月26日分割出557-5 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剩餘1,652 平方公尺(簡上卷第297 頁),又於104 年 2 月17日分割出557-6 地號土地(面積350 平方公尺),分 割後面積剩餘1,302 平方公尺,再於同年7 月8 日分割出55 7-7 (面積120 平方公尺)、557-8 (面積6 平方公尺)地 號土地(簡上卷第323 至327 頁、第425 至429 頁),分割 後557-4 地號土地面積為1,176 平方公尺(苗簡124 卷第19 頁)。
⒉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分割後557-4 地號土 地所有權(苗簡124 卷第19頁);又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557-6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苗簡124 卷 第21頁)。
⒊分割後557-4 、557-6 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於108 年11月28 日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調處,調處結果為「到場土地所有權 人協議無法成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裁處,以參 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即甲方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 。」(苗簡124 卷第25至26頁),嗣因原告不服裁處結果, 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⒋被告之父邱錦任曾向農林公司承租分割前557-4 地號土地內 面積310 平方公尺土地(苗簡577 卷第209 至211 頁),嗣 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與農林公司簽訂買賣協議,約定購 買分割前557-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250公頃之土地(苗簡 577 卷第263 至269 頁);又被告對訴外人巫勝文等請求拆 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77 號、107 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均認巫勝文等對557-6 地號土地一部分具有優先 購買權,其得向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判被告敗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分割後557-4 、557-6 地號土地界址為何?原告主張以現狀 使用範圍為界,而被告抗辯以舊地籍圖為界,何者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資料合理認定:
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 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
㈡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分割前557-4 地號土地原屬農 林公司所有,其後由農林公司分割出557-5 、557-6 、557 -7、557-8 地號土地,而由原告、被告分別購得分割後557 -4地號土地及557-6 地號土地,則分割後557-4 、557-6 地 號土地間界址,既係因原所有權人農林公司本於其自由意志 分割土地而來,自無何因地籍圖不精確而致界址有疑問之情 狀,故分割後557-4 、557-6 地號土地間界址,即應以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協助指界結果)之附圖編號1-2-3 連線為界,以尊重原所有權人農林公司之財產權處分權限。 至附圖編號3-4 (本院另行加註4 )連線所示之分割後557 -4、557-6 地號土地界址,兩造既無爭執(苗簡124 卷第11 5 至116 頁),本院即無判斷之必要,兩造亦不得再行為相 異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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