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09年度,9號
MLDV,109,苗原簡,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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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博君 

      黃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曾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博君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6 地號 土地,均與被告所有同段224-4 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222- 6 地號土地與北側東西向產業道路隔著山壁,高低落差嚴重 ,通行實有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同段469-3 地號土地 亦高低落差明顯,地勢起伏不定,別無其餘路徑可供通行, 另行施作道路亦實有困難,且更有害水土保持,確屬袋地, 而有經被告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原告多年來均通行同 段224-1 、224-4 、224 地號土地(同段224-1 地號土地於 109 年2 月12日與同段224-2 、224-3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 增加同段224-4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21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附圖一)黃色部 分所示之唯一聯外道路,該道路早在93年間由苗栗縣政府基 於公共通行之目的所興建。然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農育 權期間屆滿為由取得同段224-1 地號土地後,旋即於如附圖 一所示虛線路段設置鐵製圍籬、石砌擋土牆阻擋原告通行。 何況,被告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農育權設定,出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述虛線路段永久無償供公眾使 用。被告上述阻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妨礙原告 之通行權,且業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請被告 移除之,移除所需費用應為最少,上述虛線路段應屬最小侵 害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於被告 土地之形成之訴)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黃色虛線範圍所示面積5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地上物拆除,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中所謂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實係指通過同段224-4 地號土地東南角、接延南北貫穿同段 224-1 地號土地之「龍山1 號農路」,不包括土地內其他私 設之道路,原告欲主張通行權實與被告因農育權屆滿取得土 地無涉。又原告黃月娥所有之同段222-6 地號土地西北、東 北側均有道路對外聯絡;原告黃博君所有之同段469-3 地號 土地亦得通過南側同為原告黃博君所有之同段469-2 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顯見上開2 筆土地均非袋地。即使認為是袋地 ,亦因同段222-6 、469-3 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222 、 469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8 條第1 項規定,亦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況同段46 9-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69-2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道路最 短距離僅約13公尺,同段222-6 地號土地更是緊鄰現有道路 ,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就原告聲明第 二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222-6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月娥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 ,同段469-3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博君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2 人為母子,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植林。 ⒉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地號土地,其上原有如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下稱附圖 二)所示東西向產業道路,其後於106 年9 月25日分割出同 段222-5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1 、247 頁)、於同年11 月15日分割出同段222-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1 、249 頁)。
⒊訴外人黃興發於100 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 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博君(見本院卷第37 5-389 頁)。嗣原告黃博君所有同段469 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28日分割出同段469-1 、469-2 、469-3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25、255 、257 、375 頁)。同段469-2 土地其 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之東北- 西南向之產業道路可資對外通 行。
⒋同段468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月娥所有(見本院卷第219 頁) 。




⒌被告曾申請同段224 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見本院卷第129 頁),同段224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224-1 地號土地, 被告嗣於106 年1 月24日因農育權期間屆滿取得同段2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同段224-1 地號土地與同段224-2 、 224-3 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同段224-4 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59、61頁)。
⒍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道路,均非既成道路。下方虛線道路原有 路徑可資通行到東側之產業道路,現已沒有路面可資通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原告黃月娥
①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6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②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地號土地上原有東西向產業道路經 過,其後分割出其同段222-5 、222-6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 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⒉關於原告黃博君
①原告黃博君所有同段469-3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②原告黃博君所有同段469 地號土地,其上於93、94年間原有 東北- 西南向產業道路經過,其後分割出469-1 、469-2 、 469-3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通 行被告之土地?
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何處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
⒋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 ,不得設置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黃月娥
⒈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6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6 地 號土地緊臨相接如附圖二所示東西向產業道路,有該鑑定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 頁)。查同段222-6 地號土地雖 與該產業道路存有山壁之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 、275 頁)。惟依原告所提德春企業社之109 年8 月10日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5 頁),該企業社既可提出在原告土地上開闢 便道之報價項目、施工內容、工資,堪認於原告土地上闢便 道連接公路,技術上並無困難。是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6 地號土地,可經施作道路而連接既成之東西向產業道路, 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②原告雖主張施作道路困難、有害水土保持,另聲請專業鑑定 ,惟即使經鑑定無法施作道路或有害水土保持,基於下述⒉ 之理由,原告仍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為避免當事人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爰不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⒉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地號土地上原有東西向產業道路經 過,其後分割出其同段222-5 、222-6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 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 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 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
②經查,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地號土地,其上原有如附圖 二所示東西向產業道路,其後於106 年9 月25日分割出同段 222-5 地號土地、於同年11月15日分割出同段222-6 地號土 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故因同段222 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割,致原告黃月娥分割出之所有同段222-6 地號 土地形成袋地甚明。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 黃月娥所有之同段222-6 地號土地僅得自行開闢便道通行其 所有之土地。即使技術上不能開闢便道,此為其土地本身地 質、地貌所限,不能因此增加鄰地之負擔。
⒊綜上,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6 地號土地非袋地,即使認 為係袋地,其係因原告黃月娥所有同段222 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割所造成,為原告黃月娥所預見,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 原告僅得通行其所有土地,或在其所有土地上設法闢路通行 ,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㈡關於原告黃博君
⒈原告黃博君所有同段469-3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經查,同段469-2 地號土地其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之東北- 西南向之產業道路可資對外通行,而同段469-3 地號土地未 臨道路,有該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 頁)。故同 段469-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確屬袋地。
⒉原告黃博君所有同段469 地號土地,其上於93、94年間原有 東北- 西南向產業道路經過,其後分割出同段469-1 、469- 2 、469-3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 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經查,黃興發於100 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段 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博君。嗣原告黃博君 所有同段469 地號土地,其上於93、94年間原有東北、西南 向產業道路經過,於104 年5 月28日分割出同段469-1 、46 9-2 、469-3 地號土地,因此致同段469-3 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此為原告黃博君之任意行為所致 。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黃博君應通行其所有之 469-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㈢依前揭㈠㈡之說明,原告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是原告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等形成之訴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所有之 同段224-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本院自無 庸審酌爭點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何處是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 拆除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查系爭切結書非兩造訂立之合約,依債之相對性之私法關係 ,原告無由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不得設置 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何況,依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10 年2 月4 日安鄉農字第110000174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91 、 392 頁),亦無法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為系爭切 結書所指之供通行範圍。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被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或妨礙原告通行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約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4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黃色虛線範圍所示面積5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地上物拆 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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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