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4號
MLDV,109,簡上,7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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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賴煜泉 
被上訴人  彭碧英 
      江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上訴人  湯月春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湯月春黃金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 (就土地部分各稱地號、合稱本件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本 件建物,土地與建物則合稱本件房地),本件土地均係民國 85年4 月27日自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 ○段00地號)分割而成,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又本件土地須經系爭土地及同段36 7 、361 、371 、381 地號土地始可連接對外通行道路,且 本件土地於380 土地分割前即未通公路,必須通行系爭土地 之寬約4.5 公尺、長約40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始能 連接對外道路即同段390 地號土地,故本件土地均為袋地。 復本件土地均係自38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80 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段妹所有,本件土地嗣經讓與及 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以 達公路。另本件建物於86年間完成興建,並經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於86年6 月5 日核發86栗建管公字第134 號使用執照, 至遲於86年間系爭道路已供通行使用,迄今已通行逾22年期



間,現況仍為水泥路面道路。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 訴外人李玉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悉系爭道路存在。然上訴人於104 年間迄今,設置、堆放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磚頭、浪板、木頭、 土堆、泥沙、電線、木條、水泥桿等物阻擾被上訴人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道路部分、面積185.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磚頭 、浪板、木頭與土堆、編號C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 、電線與木頭、編號D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 、樹木與木條、編號E 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 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桿移除。(四)前開第三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劉段妹所有,本件土 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袋地。又上訴人向李玉龍購買系爭土 地時,李玉龍未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訴人不知系爭合建 契約書之內容,無從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復本件建物完工日 期約在100 年左右,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道路已存在通行 22年之久。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解釋函文,私設 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而需徵收增 值稅,李玉龍即因此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約 6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已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明顯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應另外 找尋其他通路,本件土地可經由通行訴外人所有同段361 、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雖上開土地有訴外 人所有之鐵皮建物阻隔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自己想辦 法拆除而通行;又若認本件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則應如附 圖二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 周圍鄰近農路之路寬,均僅約2.5 至3 公尺之間,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可通行之道路路寬約4.02至4.47公尺,顯屬



過寬,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又380 地號土地之路寬5.2 公尺,加上被上訴人屋前之空地有3.8 公尺寬,合計有8 公尺寬,於342 地號土地東側連接349 土地號土地之轉彎 處路寬6.4 公尺,應可供車輛通行,縱道路轉彎寬度不足 ,亦應優先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始屬公平;且380 地號 土地經系爭道路至349 地號土地道路長僅約40公尺,進出 之車輛亦僅被上訴人等,實無會車之問題存在。另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於不影響車輛通行之下,於 系爭土地上放置興建農具室之材料。且上訴人向李玉龍購 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扣除系爭道路之價金,是系爭道路得 否供鄰地通行,實有爭議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彭碧英江月嬌除引用原審所陳外,另於本院補 陳:若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通行,車輛難以順利轉彎 進出,容易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且易造成往來車輛進出及 會車困難,是系爭道路既自100 年間即鋪設有水泥路面道 路,並為私設道路,已供通行多年,是被上訴人得通行之 土地路寬應如現況道路狀況,即如附圖一所示之路寬4.02 至4.47公尺為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1.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本件土地均係85年 4 月27日自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 00地號)分割而成,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鄉○○○段00地號)相鄰。
2.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與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原均屬 訴外人劉段妹所有,嗣經讓與、分割為本件土地及系爭土地 。
3.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29日向李玉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4.本件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
1.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壹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為本件土 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否有據?上訴人主 張本件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 接對外通行道路或依如附圖二所示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 ,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 ?
2. 上訴人是否不得在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應移除如附一所示頭



、浪板、木頭、土堆、泥沙、電線、木條、水泥桿等物? 3.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 定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本件土地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 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 外通行道路或依如附圖二所示路寬2 公尺之通行方案, 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有無理由 ?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 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 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 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 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 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 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 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 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 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 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按 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 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 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南側土地現況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供本件 土地及同段374 、375 、378 、3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人車通行,且本件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自100 年間起 迄今,業已利用系爭土地南側土地之水泥路面通行多年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8 頁至 第230 頁)。而被上訴人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已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部分供被上 訴人通行,核與土地使用現況無違,是被上訴人如附圖 一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沿用現狀道路及破壞現狀最小之 方式。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系爭 土地,僅涉及系爭土地之南側邊界部分,並沿地籍線及 道路邊緣而主張通行路徑,已儘量避免損及上訴人之利 益。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共4215.16 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16 頁),比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 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面積185.68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可知被上訴人其通行路線大部分 係經過系爭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系爭土地連接利用之 整體性,且與現況已有道路可較完整相連,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3.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寬度應為2 公尺 ,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惟查本件土地經由 38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連接處間,轉彎角度為直角 ,及系爭土地與同段390 地號土地連接處間,轉彎角度 亦為直角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3頁、第168 頁、第262 頁)。參酌被上訴人之通 行目的為供使用本件房地之人車日常通行用途,甚至上 訴人亦主張經由相同通行相同之前開水泥路面道路通行 至其房屋,可見通行前開水泥路面道路,屬於通常之通 行方式。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路 寬僅為2 公尺,不僅往來車輛會車不易,縱無會車之問



題,衡以現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7 至1.9 公尺,長度 約為4.7 至5 公尺之車體,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本件土 地與系爭土地連接處、系爭土地與同段390 地號土地之 連接觸外,均顯難以順利轉彎進出,容易影響車輛之行 駛安全,衡量兩造已於本案有多起訴訟案件,鄰居間已 糾紛不斷,此種狹窄之通行方式,很可能引起將來兩造 更多之衍生問題,若不幸又因此發生行車糾紛,勢必又 衍生更多後續問題,本院為求定爭止紛之目的,認系爭 通行土地路寬應如現況道路狀況,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寬 度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近農地之寬度多為2.5 至3 公尺云云,然附近農地未必均有現存寬達4 公尺以上之 水泥道路鋪設,與本件之情形有別,難以直接類比,是 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路寬2 公尺為當 ,尚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應經由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行道路云云。惟本件土地係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屬袋地 之本件土地欲主張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對於系 爭土地主張具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通行其他土地之方案,損害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權 益,且悖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即非可採 。況同段361 、360 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間有訴外人所 有之鐵皮建物阻隔,目前無法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第401 頁),並有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 )。佐以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通行方案係要求被上訴人想 辦法拆除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而通行乙情,可知上訴人 上開本件土地經由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通行 之方案,尚須拆除訴外人之建物而通行,與被上訴人沿 用現狀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為損害較小之方式。(二)上訴人是否不得在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應移除原審卷第273 -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頭、浪板、木頭、土堆、泥沙、電線 、木條、水泥桿等物?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 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 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除去之。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放置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 約5.04平方公尺之磚頭、浪板、木頭與土堆、編號C 部分 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電線與木頭、編號D 部分面積 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樹木與木條、編號E 部分面 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 泥桿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 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 片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 250 頁至第269 頁、第322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移除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頭、浪板、木頭、 土堆、木頭、泥沙、樹木、木條、水泥桿等物等節,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 案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自負有容忍原告通 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今上訴人以前開地上物有妨阻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於 原審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 定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 、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 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 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 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 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 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 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 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 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請求定,係被上訴人就袋地 通行權之正當行使,而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之必要,其基於 通行目的而行使通行權,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 目的。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解釋函文,私設 道路不符合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日後上訴 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恐將蒙受遭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之不 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 定而損害被告之權益云云。然因農牧用地因通行權需要鋪 設柏油道路,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 附表一規範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提 出申請,其許可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 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 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始得申請設置,本件土地均為甲種建 築用地,應得依法申請私設道路。農牧用容許使用項目中 既有私設通路,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 條所明定, 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 反農地通常使用之可言。縱有上訴人所稱日後出售將有遭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情事,然參以本件土地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得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 用原則無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且 上訴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將如 附圖一編號B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磚頭、浪板、木頭與 土堆、編號C 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頭、電線與木頭、 編號D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之磚頭、泥沙、樹木與木條、 編號E 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木頭、編號F 部分面積1 平 方公尺之水泥桿移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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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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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謂 │所有權人(│土地 │權利範圍│備 註│
│ │管理者)姓│ │ │ │
│ │名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彭碧英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72 地│1 分之1 │一、其上座落彭│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00○○ ○ ○○鄉○○○段00○0 地號)│ │建號建物(門牌│
│ │ │ │ │號碼:苗栗縣公│
│ │ │ │ │館鄉中義村2 鄰│
│ │ │ │ │36之12號房屋)│
│ │ │ │ │二、分割自苗栗│
│ │ │ │ │縣公館鄉中義段
│ │ │ │ │380地號土地 │
│ ├─────┼────────────┼────┼───────┤
│ │湯月春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73 地│2 分之1 │一、其上座落湯│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 ○○鄉○○○段00○0 地號)│2 分之1 │有同段98建號建│
│ │ │ │ │物(門牌號碼:│
│ │ │ │ │苗栗縣公館鄉中│
│ │ │ │ │義村2 鄰36之13│
│ │ │ │ │號房屋) │
│ │ │ │ │二、分割自苗栗│
│ │ │ │ │縣公館鄉中義段
│ │ │ │ │380 地號土地 │
│ ├─────┼────────────┼────┼───────┤
│ │江月嬌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76 地│1 分之1 │一、其上座落同│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公│ │段309 建號建物│
│ │ │館鄉中小義段80之1 地號)│ │(門牌號碼:苗│
│ │ ├────────────┼────┤栗縣公館鄉中義│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77 地│1 分之1 │村2 鄰36之16號│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 ○○ ○ ○○鄉○○○段00○0 地號)│ │二、分割自苗栗│
│ │ │ │ │縣公館鄉中義段
│ │ │ │ │38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碧英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80 地│5 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 ○○○○ ○○鄉○○○段00地號) │10分之1 │ │
│ ├─────┤ ├────┤ │
│ │黃金泉 │ │10分之1 │ │
│ ├─────┤ ├────┤ │
│ │江月嬌 │ │5 分之1 │ │
├────┼─────┼────────────┼────┼───────┤
│上訴人 │賴煜泉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42 地│1 分之1 │ │
│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 │ │
│ │ │前為苗栗縣公館鄉中小義段│ │ │
│ │ │7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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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